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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美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美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25号原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应合丘社,组织机构代码79589657-5。法定代表人甘国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美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55号美源国际商务大厦1幢6-1,组织机构代码06050468-1。法定代表人郑兴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邦伟,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与被告重庆美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艳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斌及被告美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大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漆分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美源-美嘉项目外墙漆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成了施工义务,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但在支付工程款项时,被告却故意拖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3475.17元(不含质保金)及利息(以243475.1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被告美渝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签订《外墙漆分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13686.5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194527.09元,除去5%的质保金,尚欠原告工程款243475.17元。被告愿意支付该笔工程款,但暂时因经营状况不佳无力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盛大公司具有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资质。2013年4月,美渝公司(甲方)与盛大公司(乙方)签订了《外墙漆分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位于重庆市大溪沟的美源-美嘉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前5天通知乙方进场施工,工期为日历天数60天;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乙方每月30日向甲方报送当月完成量,甲方审批后于次月25日前付乙方50%的工程进度款,进度款余下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月内支付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双方还对施工质量要求、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合同签订后,盛大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3月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涉案工程在2014年3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9日,盛大公司与美渝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分包单位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513686.59元。庭审中,盛大公司和美渝公司均确认,美渝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94527.09元。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外墙漆分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单位结算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的《外墙漆分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7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13686.59元,除去5%的质保金75684.33元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94527.09元,被告尚余243475.17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3475.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外墙漆分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的约定,且双方在2014年12月9日才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明确了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此,本案中的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美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盛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3475.17元及利息(以243475.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保全费1870元,被告重庆美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艳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