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1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会先与张百磊资金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先,张百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061号原告张会先,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君,青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百磊,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勇,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栋,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会先诉被告张百磊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张百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勇、王建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先诉称,我与张玉先、张国先、张翠兰、张瑞先、张翠花系兄妹六人,被告张百磊系张瑞先之子。我与大哥张玉先均未婚娶,自幼一起生活,父母去世后,我们二人一直共同生活至2015年1月23日张玉先去世。共同生活期间,因为我年轻,主要有我劳动种地、种菜卖钱,张玉先由于年龄大主要管理家务,由于我们的辛勤劳动,以张玉先的名义存下了十多万元钱,我们住的房屋及家庭财产还有我们的存款均是我们二人的共有财产。但是在2014年张玉先生病期间,被告却私自将以张玉先名字存的款134000元据为己有。我认为,该134000元存款虽是以张玉先的名字存的,但实际上是我与张玉先的共同共有财产,有67000元是属于我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我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不予返还。为此,我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存款67000元及孳息(自2015年1月19日始,以5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玉先、张国先、张翠兰、张瑞先、张翠花系兄妹六人,被告张百磊系张瑞先之子。原告与张玉先均未婚娶,其父母去世后,二人一直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1月23日张玉先去世。原告与张玉先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有共同存款134000元,均存在张玉先名下。在2014年张玉先生病期间,被告张百磊私自将张玉先名下的134000元存款的存单据为己有。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给了原告1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因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青州市何官镇臧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兄弟姐妹张国先、张翠兰及张翠花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张百磊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法对张百磊及张国先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通过法庭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张会先与其大哥张玉先均未婚娶,自幼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1月23日张玉先去世,二人有共同存款134000元,在2015年1月19日张玉先生病期间被被告张百磊占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张百磊私自占有原告及张玉先共有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该134000元存款中有二分之一即67000元应为其所有,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资金5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拿走存款存单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百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占用的原告张会先的资金52000元,同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始,以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资金实际返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张百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