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春杏与朱维能、陈家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杏,朱维能,陈家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392号原告:杨春杏,女,汉族,1986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维能,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陈家西,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杨春杏与被告朱维能、陈家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杏委托代理人程磊,被告朱维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杏诉称:两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8日向杨春杏借款5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并提供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杨春杏在双方签定借款合同后随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然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相应借款及利息,在杨春杏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之后,两被告均拒不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杨春杏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业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维能、陈家西向杨春杏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2288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8日暂计至2016年5月7日,以后顺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37000元;2、杨春杏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维能辩称:借款金额属实,但是对于借款利息有异议,已经偿还绝大部分利息,仅剩余4个月利息未支付。另外,对于律师代理费有异议。陈家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杨春杏与朱维能、陈家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朱维能、陈家西向杨春杏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合同约定因订立和履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朱维能、陈家西自愿以合肥市XX室房产(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朱维能、陈家西向杨春杏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当日,杨春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520000元。之后,双方就合肥市XX室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合包字第XX号)。朱维能、陈家西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7日,之后未还款。杨春杏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朱维能、陈家西系夫妻关系,杨春杏为追索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7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转账凭证、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维能、陈家西与杨春杏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借款事实,双方均予以确定且杨春杏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杨春杏虽然主张自借款发生之日起的利息,但是随后杨春杏与朱维能共同确定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7日,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1月8日起按照月息2%的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杨春杏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杨春杏主张律师代理费,双方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实际发生,本院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及律师收费办法酌定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维能、陈家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杏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维能、陈家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杏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原告杨春杏对朱维能、陈家西提供的位于合肥市XX室房产(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杨春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69元,由原告杨春杏负担869元,被告朱维能、陈家西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