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万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249号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94年5月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91年7月2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生于1943年11月19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退休干部。被告万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1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万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在洋县龙亭街,被告万某某驾驶陕FEM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超越同向原告丈夫王某某驾驶的陕FYE2**号二轮摩托车时,其车辆右后侧与二轮摩托车左手把擦挂,致王某某及原告倒地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分别评定为250日、160日、160日,因被告万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2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误工及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拐杖便盆护理用品及中药738.8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763元,共计损失104331.54元。被告万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非医院正规门诊收据、超市购物票据、拐杖、便盆、护理用品、拖车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请求,无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万某某驾驶陕FEM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龙亭镇龙亭街,在超越同向前方王某某驾驶的陕FYE2**号二轮摩托车时,其车辆右后侧与二轮摩托车左手把擦挂,致王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杨某甲倒地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5天,花住院医疗费17514.34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杨某甲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右下肢丧失功能12.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杨某甲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20日。查被告万某某为其陕FEM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万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还查,原告之女王铎凌生于2013年1月17日,原告之子王铎晓生于2015年9月19日。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支付专家费用2000元,缺乏依据;主张施救费2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主张护理用品支出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核确认,原告除住院医疗费17514.34元外,还有门诊费89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30019.6元(含被抚养人王铎凌、王铎晓生活费12641.6元)、残疾器具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5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损失96919.74元。其中被告万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处方、洋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杨家湾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杨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万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万某某承担。对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主张其支付专家费用20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主张施救费200元及护理用品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91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454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520元,共计赔偿原告75064.6元;其余21855.14元,由被告万某某予以赔偿,除已支付10000元外,应再赔付原告11855.1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50元,被告万某某承担450元。现原告已经预交500元,被告万某某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红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