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2389号原告侯某某,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吴朝晖,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晖、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现年6个月。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生产后患有胆囊炎,被告不愿意给原告花钱治病。双方婚生子出生后不久得了新生儿黄疸,被告开始出了些治疗费,后因治疗费花销大要放弃治疗,是原告母亲出钱救治了孩子。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双方不能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刘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到刘某独立生活为止;3、判决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开发区湖滨教师花园房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款3.6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主要是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是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现年6个月。双方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某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房屋产权信息报告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经当庭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抚育孩子,尽到了夫妻义务。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经过沟通能够互相达到理解,依据现有情况,本院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遇事要及时沟通,相信矛盾能够化解,二人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融恰稳定的家庭生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夏英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