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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钟某与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武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083号原告钟某,女,生于1970年9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武甲,男,生于1971年4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钟某诉被告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武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双方生育女儿武某乙。1994年12月30日,双方生育儿子武某丙。婚后,原、被告一直感情不和。被告有打麻将的恶习,所挣的钱还不够自己参与赌博。被告没有上进心,什么事情也干��成。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凑合着与被告生活。2004年,原告开始做保险业务,家庭的开销主要由原告承担。后来,被告索性什么也不干,整天就是闲逛。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因为原告嫌弃被告没有本事、挣不来钱,所以双方发生了矛盾。被告认为,原、被告可以继续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双方生育女儿武某乙。1994年12月30日,双方生育儿子武某丙。2016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居住,与被告分���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睦、文明的家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时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不睦,是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及时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及时沟通,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彩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