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0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笑与金平正、陈升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笑,金平正,陈升平,傅仕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1023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镇街26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江南(系该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金平正。被告陈升平。被告傅仕仁,(海螺西街酸菜鱼馆)。原告陈笑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磐安信用联社)与被告金平正、陈升平、傅仕仁、陈笑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荣团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安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平正、陈升平、傅仕仁、陈笑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金平正与我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金平正于2014年12月8日向我社借款49万元,2014年12月10日又向我社借款21万元和30万元,借款用途都是进原材料,均按月利率9.0‰计算。被告陈升平系被告金平正丈夫,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仕仁、陈笑男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上述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本金103.92元,2016年3月25日分别归还本金405.89元,912.36元,15.86元,3804.78元,29.32元,827.49元,247.35元,976.81元8.64元,截至2016年5月4日尚欠本金992667.58元及利息52119.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到款清日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平正、陈升平归还借款本金992667.58元及利息52119.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到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傅仕仁、陈笑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被告金平正、陈升平、傅仕仁、陈笑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平正、傅仕仁、陈笑男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期限分别确定,即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尔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49万元)和2014年12月10日(21万元和30万元)将三笔合计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金平正的账户,并明确借款月利率为9‰。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金平正仅归还本金7332.42元,以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尚欠本金992667.58元和逾期利息52119.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未付;被告傅仕仁、陈笑男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因催讨未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平正、傅仕仁、陈笑男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金平正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要求被告金平正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升平系被告金平正的配偶,涉案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法应共同归还。被告傅仕仁与被告陈笑男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约依法均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仕仁、陈笑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平正、陈升平、傅仕仁、陈笑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一款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平正、陈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2667.58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2119.46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此后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二、被告傅仕仁、陈笑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平正、陈升平负担。被告傅仕仁、陈笑男承担连带缴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丽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