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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恒堃与司桂峰、徐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恒堃,司桂峰,徐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452号原告马恒堃,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五。被告司桂峰,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湘,女,1975年5月8日生,汉族。原告马恒堃诉被告司桂峰、徐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恒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五,被告司桂峰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经营郑州甜蜜村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和郑州甜蜜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司桂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0‰,截止2016年4月25日,利息3.2万元;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0‰,截止2016年5月6日,利息3.2万元;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0‰,截止2016年5月3日,利息9万元,以上利息合计13.4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9.5万元,尚欠利息3.9万元。借款时被告答应半年一付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因被告不按当时承诺支付原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借款本息53.9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司桂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司桂峰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经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司桂峰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徐湘对原告与被告司桂峰之间的合伙经营并不知情,且双方合作的生意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被告徐湘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徐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2月3日,被告司桂峰因经营需要,先后借原告现金10万元、10万元、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司桂峰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17日、2016年3月9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7万元、5千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3.9万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司桂峰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5万元,后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还款的数额为47.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司桂峰向借原告借款50万元,给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依法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50万元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已生效,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司桂峰还款。双方对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原告按该利率提出有关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司桂峰借款和还款数额以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原告主张下欠借款47.9万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司桂峰偿还借款47.9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徐湘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桂峰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除其本人陈述外,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桂峰、徐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恒堃偿还借款47.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依法减半收取459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司桂峰、徐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丙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佼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