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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丽军与新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军,新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8行初11号原告唐丽军,女,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刘柱、丁照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李长法,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兆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陈同周,镇长。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丽军诉被告新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郑梨河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将新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变更为新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郑卫计委),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新郑卫计委委托代理人张兆映、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牛慧涛到庭参加诉讼。新郑卫计委副主任李长林、新郑梨河镇政府副镇长王根选作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刘彦军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原告系初婚,丈夫刘彦军系再婚,2014年4月底双方在梨河镇三刘村举办了婚礼。由于符合生二胎的规定,2015年年初原告委托村里计划生育专员代为办理准生证。2015年年初原告听本村人在议论:“唐丽军是个大骗子,在外地结过婚还生育过一个小孩,还冒充黄花大闺女啊。”原告以为是有人在说自己坏话,也没在意。后来村计划生育专员给原告说:“你们的准生证办不了,镇计生办说你在外地结过婚并且还生过一个男孩,要想办准生证得有相关的离婚证明。”原告是初婚,怎么会在外地结婚呢,原告为还自己清白,就和丈夫刘彦军一块到新郑市梨河镇计生办问相关情况,准生证什么原因办不下来。镇计生办工作人员(李晓云)说:“唐丽军在外地结过婚还生过小孩,你们新婚信息未录入,什么手续都办不了。”原告说:“我从未离开郑州,也没去过鹤壁,更没结过婚,怎么可能有小孩,你们怎么会有这种信息,结没结过婚你们可以去调查。”镇计生办工作人员说:“什么情况你最清楚,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知道,我们怎么调查,有什么事你问你们村计划生育专员吧。”之后原告及丈夫就在村里、镇计生办、新郑市计生委来回奔走此事,期间村里也开了四、五份证明书证明申请人系初婚,但被告还是以手续不符合要求不予办理,找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解决此事,之后原告的丈夫及其家人经常对原告质问此事,村里人也对原告指指点点,原告却百口莫辩,经常生气,整天精神恍惚,晚上难以入眠,加上怀孕所带给女人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2015年11月4日原告迫于无奈,也为了未出世的小孩××只有和丈夫刘彦军选择离婚。根据《河南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三、四、五、八条,《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从结婚到离婚,被告从未录入原告的新婚信息,原告依法向被告递交了二孩准生证的申请材料,多次申明自己是初婚并且村里还开有初婚证明,但被告并未核实相关信息,也未做任何的调查(工作人员说调查可以,但你们得出费用),更没向原告下达过任何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新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梨河镇计生办的上级主管部门,有义务对本级和下级的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和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有义务对符合二孩条件的夫妻颁发二孩生育证,但新郑市卫计委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蒙上不白之冤,导致受到村里人的指指点点,家里人冷言热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还其清白,办理准生证,半年来原告辞职在家,奔波于被告之间,但各机关只知道相互推诿,未去调查和查清此事,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说法。迫于无奈原告只能选择离婚远离众人的耻笑,自己在外租房子孕育未出生的孩子,独自承受怀孕带给女人的痛苦,靠借钱艰苦度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据2、二孩生育证审批表、证明各一份,证明申请人系初婚,符合生二胎的条件;证据3、便条一份,证明此便条是梨河镇计生办工作人员李晓云所写;证据4、电话录音摘要一份,证明申请人及丈夫向梨河镇计生办反映了五、六个月申请人系初婚的情况,计生办工作人员也承认有调查的义务,但要经费才去调查,由于计生办迟迟未履行义务,导致申请人受到村里人的指指点点,家里人辱骂排挤,丈夫的冷言热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最终导致离婚;证据5、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由于计生办登记的错误信息,且未调查核实,导致自己的名誉损害,导致申请人受到村里人的指指点点,家里人辱骂排挤,丈夫的冷言热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最终导致离婚;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离婚后申请人无生活来源,在外租房子居住,借钱支付房租;证据7、借条若干,证明申请人离婚后,无生活来源,靠借钱来维持自己的生活;证据8、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申请人支付了2OOOO元律师费。被告新郑卫计委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依据《河南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一孩生育证的登记、发放、登记表归档和二孩生育服务证的受理、初审、上报等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二孩生育服务证的复核、审批、发放、备案、案卷归档等工作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案中,原告的二孩生育服务证的申请并未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初审,更不可能上报至被告新郑卫计委处进行复核和审批。客观上,被告新郑卫计委并不具有应为或可为的内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故原告将被告新郑卫计委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郑卫计委的起诉。被告新郑卫计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辩称,新郑市梨河计生办是严格按照计生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在受理原告二孩生育申请时,在梨河计生办发现计生网上有原告的信息后,梨河计生办无法办理原告的生育申请。至于说鹤壁计生部门为什么会登记原告的信息,梨河计生办是不知情的。在发现这种情况后,梨河计生部门及时向鹤壁计生部门发送核查信息。故原告二孩申请不能办理的过错不属于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梨河计生办的工作是协助新郑卫计委办理二孩生育证件的,梨河计生办不是发证机关,关于计生审批办证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承担。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鹤壁市鹿楼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唐丽军身份核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梨河镇政府无法受理原告二胎证办理是因为鹿楼乡计生办已经受理了原告的二胎申请,鹿楼乡计生办证明2015年11月2日接到电话查询,原告于11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认为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是恶意行为。证据2、《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证明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没有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唐丽军与刘彦军登记结婚,刘彦军系再婚,原告唐丽军系初婚。2015年7月原告与刘彦军申请二孩生育证,并填写《二孩生育证审批表》,载明婚姻状况为男再女初,原告及刘彦军居住地及户籍地新郑市梨河镇三刘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原告通过村计生专员向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计生办)递交《二孩生育证审批表》,经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计生办在网上查询,在相关网站查询结果为鹤壁市鹿楼乡计生办登记信息中原告唐丽军信息为已婚。原告及刘彦军多次去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查询二孩生育证的办理情况,均未果。2015年11月初,刘彦军再次到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计生办去查询此事,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让其在电脑上看相关网站上原告的信息,并告知鹤壁市鹿楼乡计生办的电话。鹤壁市鹿楼乡计生办接到自称原告爱人的电话后及时核查信息,发现鹿楼乡西鹿楼村的唐丽军身份证号误登记为本案的原告唐丽军的身份证号,后及时将信息进行了修改。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刘彦军离婚。本院认为,《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河南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一孩生育证的登记、发放、登记表归档和二孩生育服务证的受理、初审、上报等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二孩生育服务证的复核、审批、发放、备案、案卷归档等工作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初审二孩生育服务证的职责,被告新郑卫计委具有复核、审批、发放二孩生育服务证的职责。《河南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第4条对乡级初审及县级审批作出了明确规定“乡级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通过查询人口信息系统或其他途径对申请人填写内容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核实工作(需要跨省核实的,核实时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报送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县级审批发证。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原告婚后通过村计生专员向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计生办递交《二孩生育证审批表》,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应当按照《河南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初审,新郑梨河镇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在相关网站查到原告信息在他处登记,应及时对其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按规定履行其职责,而不应怠于行使职权,使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得到处理。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提供的鹿楼乡计生办的证明材料也证实了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并未向鹿楼乡计生办发出核查原告信息的情况,故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新郑卫计委负责复核、审批、发放二孩生育服务证,但前提应在接到初审部门初审合格上报的材料才能履行其职能。本案中被告新郑梨河镇政府并未向被告新郑卫计委上报材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新郑卫计委反映该情况,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新郑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未履行原告唐丽军二孩生育证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唐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梨河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琪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