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海丽、李继凤等与陈晓、廖小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丽,李继凤,陈晓,廖小英,朱梅芳,陈英花,陈英凤,陈英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吴海丽,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李继凤,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叶源扬,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晓,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执行人廖小英,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执行人朱梅芳,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执行人陈英花,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执行人陈英凤,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执行人陈英娟,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吴海丽、李继凤与被执行人陈晓、廖小英、朱梅芳、陈英花、陈英凤、陈英娟危险品肇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合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陈晓、廖小英、朱梅芳、陈英花、陈英凤、陈英娟不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海丽、李继凤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46326.9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分别扣划陈晓、朱梅芳的银行存款82280元及8876元,共91156元至本院执行专户,并与2015年9月25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情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完全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合执字第5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0)合刑初字第2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宏宽审判员 罗 伍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祥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