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闻友章与林开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友章,林开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170号原告闻友章。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开华。委托代理人庞星源,上海惠星商务信息咨询发展有限公司推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133号。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星,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职工。原告闻友章为与被告林开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成挺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友章的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被告林开华的委托代理人庞星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11时10分,被告林开华驾驶沪A×××××号小型客车在金塘镇侨兴东路51号地段由南向北停车时打开左侧车门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舟山医院抢救,被告林开华垫付医药费7000元。入院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腕三角骨骨折,头部外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林开华对本次事故负主责,原告负次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花去医药费18359.52元(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准为准)、护理费5560元、交通费564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500元。涉案车辆沪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794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6687.62元,扣除被告林开华垫付的7000元,原告实际应获赔28481.62元。被告林开华辩称:对于事故认定及保险事实无异议,被告林开华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财物损失2000元)、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赔偿的责任被告林开华认为应为4:6,原告自负40%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向被告林开华提示,因此无效。被告林开华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药费请求剔除无病史记录及自费部分,确认最终赔偿数额;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认可30元/天,共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认可380元;诉讼费及律师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治疗伤势均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关于事故车辆沪A×××××号小型客车的��险事实与被告林开华辩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开华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收条及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金额18375.53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剔除无病史记录及自费部分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该项费用确定按票面金额18359.52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确定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570元;3、营养费,原告伤势较轻,酌情按住院19天,50元/天计算,共计9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原告需专人护理,且护理费用合理,2660元予以确认。出院后,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复良好,受伤并不会影响其生活,故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确定为266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需要,本院酌情确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839.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相关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26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6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根据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闻友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开华承担事���的主要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责任、事故具体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开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医药费83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50元,共计9879.52元,由原告自负1975.9元,被告林开华承担7903.62元,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外本应由被告林开华赔偿费用的7903.62元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林开华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为避免诉累,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林开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友章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960元(其中7000元支付给被告林开华);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闻友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903.62元;三、驳回原告闻友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闻友章负担100元,由被告林开华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