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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司桂荣与董桂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桂荣,董桂霞,丁元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第966号原告司桂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丁元谭(原告之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程,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董桂霞,女,汉族。原告司桂荣与被告董桂霞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元谭、程程,被告董桂霞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儿子丁元谭是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组长。2016年1月31日晚17时,被告到原告家以向丁元谭要扶贫面为由,与丁元谭的侄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3元、护理费280元(4天×7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50元×2人),合计4,693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并未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是自己倒地的,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受伤情况和治疗经过及护理级别。被告质证意见,病案上记载原告是腔梗,与我无关,外伤也与我无关,原告是自己倒地的,案件的起因是丁元谭的侄子与我争吵造成的。2、嫩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一张和门诊票据二张,住院费明细汇总单一张,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为人民币4,013元。被告质证意见,我没有推原告,原告是自己倒地的,就是想讹我,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医院出具的书证,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及所花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6年2月1日,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丁元谭(原告儿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31日晚17时左右,董桂霞和几个村民去我家要过春节发放的面粉,当时我和董桂霞说没有她家的面粉,董桂霞说不行,说她丈夫在蹲监狱没人养活她,要是不给面粉就在我家吃住,我说她不讲理,她就骂我。后来我侄子丁华(丁金华)听不过去了,就对董桂霞说要骂出去骂,别在这屋里。董桂霞就上去挠丁华,但被丁华挡住了,然后他俩就撕把起来了,我母亲就上前去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董桂霞把我母亲推倒了,我母亲的头部撞到冰箱上了,待我母亲倒地后董桂霞用脚踢我母亲面部一脚,之后,董桂霞就被大家拉开了,这时我就用电话报警了,在我报警时董桂霞就走了。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丁元谭是原告的儿子,他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推原告,原告是自己倒地的。对这份证据也不认可。2、2016年2月1日,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丁金华(原告孙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31日晚17时20分左右,我回到家时听到董桂霞对我妻子邢丽艳说“你是干哈的?”然后我就说“这是我家,我喜欢干什么就干什么”,然后董桂霞过来用手推我胸部两下,我妻子邢丽艳过来拉架,董桂霞用手抓邢丽艳面部和手部,被人拉开后在冰箱附近拿了一个拖布杆,然后我奶奶司桂荣过来拉架,董桂霞用右手将司桂荣推倒后用右脚踹其面部,然后我就报警了,过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了。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丁金华是原告的孙子,有利害关系,他说的与事实不符,对这份证据不认可。3、2016年2月1日,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侯秀杰(原告儿媳)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31日晚17时左右,我回到家后看到董桂霞和几个村民在我家,他们是来要即将分发的面粉的。我丈夫丁元谭说这些面粉要村委会开会决定发给困难户的,你家没有。然后董桂霞就说她丈夫被关在监狱,今天要是不给她面粉,她就在我家吃住,后来董桂霞就和我丈夫吵起来了,我侄媳妇说今天不发面粉,我侄子丁华对董桂霞说你要骂就出去。说完后董桂霞就朝丁华过去,要动手打丁华,但是被丁华挡住了。然后他俩就撕把来着,我婆婆看到他们撕把就去阻拦,但被告董桂霞用手推倒在地,在倒地时我婆婆的头撞到了旁边的水箱上,接着大家就把董桂霞拉开了,我丈夫就打电话报警了,报警时董桂霞就跑了。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侯秀杰是原告的儿媳,有利害关系,她说的与事实不符,对这份证据不认可。4、2016年2月1日,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原告司桂荣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31日晚上4点多钟,这女的和几个村民来我家向我儿子要将要发放的面粉,我儿子说没有她的,她就骂我儿子。后来我孙子说别在这骂了要不就出去,她就上去打我孙子(丁金华),我看她打我孙子,我就去拦着她,在我拦她时这个女的就推了我一下,把我推倒在地上,在我倒地的时侯我的头撞到了冰箱上,我倒地上后就迷糊过去了,以后的事就记不清了。原告质证意见,是原告在派出所作的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根本没有推原告,是原告从被告后面过来就自己躺到地上的。5、2016年2月2日,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邢丽艳(原告孙媳)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31日下午5点左右,董桂霞到丁元谭家说,今年有没有她的面粉。丁元谭说没有你家的面粉。董桂霞说我家男人进去了,今年不给我面我就在你家住了。丁元谭说你在我家住算怎么回事,有谁的面谁就领。然后我说你们回去吧,今天不办公了。董桂霞就问我,你是谁?这时丁金华进屋说,你管呢。然后董桂霞就举起右手要挠丁金华,被拉开了。董桂霞又举起冰箱附近的拖布要打丁金华,这时司桂荣就过来拉架,董桂霞用右手将司桂荣推倒在地,司桂荣倒地后董桂霞用脚踹了司桂荣左侧脸颊一脚就跑了,丁金华报警后铁西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邢丽艳是原告的孙媳,有利害关系,她说的与事实不符,对这份证据不认可。6、2016年2月1日,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陈淑杰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31日17时许,我和几个村民到组长老丁家要发放的面粉,到了组长家组长说没有和我们一起来的董桂霞的,然后董桂霞就和组长吵起来了。后来组长的侄子来了说董桂霞一句,说的什么我记不清了。董桂霞就要和组长侄子打仗,但有一个女的拉着,他们就没打起来。组长的母亲看董桂霞要打她孙子就上来拦,但没等她拦,这老太太就躺在地上了,然后就来了几个人把老太太扶了起来,我们就走了。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实的与其他证人证实的相矛盾,再有当时在场的人很多,场面也很乱,有可能证人没有看到被告推原告的行为,所以,证人证实的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质证意见,该证人确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但证人证实的是真实的。7、2016年2月2日,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于庆海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31日,杨春媳妇在丁二家中因为索要面粉一事发生口角,杨春媳妇与用手打了邢艳丽(邢丽艳)面部,然后就被人拉开了,杨春媳妇和邢艳丽撕扯过程中将司桂荣弄倒在,丁金华和邢艳丽将司桂荣扶到椅子上,然后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具体没看清是谁弄倒司桂荣的。原告质证意见,笔录中明确证实是杨春媳妇与邢艳丽撕扯过程中将司桂荣推倒在地,所以,原告的倒地与被告有关。被告质证意见,我没有碰原告,与没与任何人撕扯。8、2016年2月2日,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孙锡淼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31日17时许,我在丁元谭家聊天,这时董桂霞进来问,有没有我的面?丁元谭说,没有,今天不发面了,明天再发。董桂霞说,你们把我男人告进去了,我没有吃的了,就在你们家过年了。丁金华说,你要是再骂你就给我滚出去,去他妈外面骂去。然后董桂霞就过去要打丁金华,被人拉开了,在拉架的过程中将司桂荣碰倒在地,司桂荣倒地过程中头部撞到冰箱上了,丁金华报警后董桂霞就走了。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他们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原告当庭称,与证人不存在亲属关系。9、2016年2月3日,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王敏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31日17时左右,我和杨春媳妇还有几个村民听说有要发放的面粉,我们就去丁二家了。到了丁二家,丁二说没有杨春媳妇家的面粉,杨春媳妇就不高兴了并说,不给她发面粉就在丁二家吃住。然后,丁二就和杨春媳妇吵起来了,在他们争吵的过程中丁二的侄子和杨春媳妇说今天这事解决不了,我家有别的事,你们走吧。杨春媳妇说你要是管事的我就和你谈,然后杨春媳妇就朝丁二侄子走过去,两人有要打仗的意见,但中间有个年轻的女的拦着,他们没打起来。后来有人说老太太躺地下了,我就走上前看见丁二母亲在地上躺着呢。我就和丁二说你快把你妈扶起来,地上太凉,丁二就扶他母亲去了,我们几个也就离开走了。?丁二母亲是被人推倒在地了的吗?:我没看到。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实老太太躺地上了属实,可能证人所处的位置较远,没有看到被告推原告的过程,并不是证人看到了没人推原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言无异议。10、2016年2月3日,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朱桂莲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31日17时许,来几个村民说取面粉,丁元谭对一个女的说没有她家的面粉,然后这个女的就和丁元谭吵起来了。在他们争吵时,丁元谭的侄子说了这个女的一句,说的什么我没听清,之后这个女的就朝丁元谭的侄子走过去,边走还边说你揍我一个试试。丁元谭的母亲可能认为这女的要和她孙子打仗,就跑了过去,跑到那女的身前撞到了那女的一下,把这个女的撞歪了一下,然后这老太太也向仰了一下,但没有倒被旁边的人扶住了。原告质证意见,证认证实原告没有躺下,而多名证人证实当时原告倒在地上的,被告也承认原告倒地了,只是对谁造成的有异议,证人证实的基本事实与其他证人证实的相矛盾,所以该证言是虚假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言无异议,证实的属实。11、2016年2月3日,嫩江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对董桂霞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31日17时左右,我去丁元谭家取面粉,在路上遇见王敏、孟老七媳妇还有孟凡强,我们就一起去了丁元谭家了,我问丁元谭有没有我的面,丁元谭让我明天再来。这时有一名陌生男子向我们喊,我就上前与陌生男子理论,理论过程中丁元谭的母亲从床上走到我与陌生男子中间就躺地上了。丁元谭母亲躺地上之后,王敏和孟老七媳妇向丁元谭说,你怎么不给你妈整起来,地上那么凉。这时有一名陌生女的说你们回去吧,明天再处理这个事,我们就走了。原告质证意见,这是被告的自述,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质证意见,是我在派出所说的。12、被告申请证人王秀峰出庭作证,证实当时的经过。证人王秀峰,83岁,在庭审中证人表面出有严重的听力障碍。证人当庭证实,2016年1月31日丁元谭家吵架时我在场,我没看到任何人打老太太,是她自己倒在椅子上,其他的情况证实不清。2016年2月3日在公安局铁西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秀峰证实,2016年1月31日17时许,有个女村民去丁元谭家要发放的面粉,后来他俩吵起来了,丁元谭的侄子和这个女的吵起来,因为啥我没听清。然后,丁元谭的母亲就跑到这个女的身旁,接着这老太太就向后仰了一下,但没有倒地上,被旁边的人扶住了。原告质证意见,证人当庭证实的与在派出所证实的相矛盾,证人年迈,感知能力较弱,他看到和听到的很有可能与事实不符,故该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质证意见,证人当庭证实不细,是由于证人年纪大了,证忆不清了,但最终证实没人打老太太。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关于派出所对证人丁元谭、丁金华、侯秀杰、邢丽艳所作的笔录,因这些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下,不予采信。关于陈淑杰的证言,因该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王秀峰的证言,证人当庭证实原告倒在椅子上了,而在派出所证实原告没有倒在地上被人扶住了,二次证实的不一致,而其他证人能够证实原告躺在地上了,且原告的病案也记载了有头外伤,充分说明原告当时倒地了,所以,原告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朱桂莲的证言,证人证实,原告没有倒地被旁边的人扶住了,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王敏、于庆海、孙锡淼的证言,因三证人均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证人王敏证实看到了原告躺到地上了,没看到怎么躺地上的。证人孙锡淼证实,董桂霞就过去要打丁金华,被人拉开了,在拉架的过程中将司桂荣碰倒在地。证人于庆海证实,杨春媳妇在丁二家中因为索要面粉一事发生口角,杨春媳妇与用手打了邢艳丽(邢丽艳)面部,杨春媳妇和邢艳丽撕扯过程中将司桂荣弄倒在。结合证人丁金华的证言中“我妻子邢丽艳过来拉架,董桂霞用手抓邢丽艳面部和手部”的部分能够证实,邢丽艳过去拉仗,且与被告有肢体接触,与证人于庆海、孙锡淼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证人王敏、于庆海、孙锡淼的证言及丁金华的证言中证实邢丽艳拉仗的部分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在派出所作的笔录,属于各自的陈述,本院不予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结果,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和几个村民到四季青村三组组长丁元谭家领发放的面粉,因丁元谭说没有被告家的面粉,被告便与丁元谭发生争吵。丁元谭的侄子丁金华见状也与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就朝丁金华过去,有要打仗的意思,丁金华的妻子邢丽艳便上前拉仗。在拉仗的过程中将前来欲拉仗的原告(丁元谭母亲)碰倒在地。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在门诊花费检查费、治疗费计500元,花住院费3,513.23元,其中治疗腔隙性脑梗死用药534.8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到本组组长丁元谭家领取面粉,组长丁元谭告诉被告没有她家的面粉,被告如对分配面粉有不同意见,可以采取正常途径解决此事,不应当采过激的方式与丁元谭争吵,又与丁金华发生争吵,并朝丁金华过去,导致拉仗过程中将原告碰伤的后果。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经嫩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多发性腔隙脑梗死不是外伤造成的,故对治疗脑梗死用药534.80元应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应维护一人护理费,原告要求每天7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属二级护理,应维护二人的伙食补助,每天补助标准按当地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478.20元、护理费280元(4天×70元/天)、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50元/天×2人),共计4,158.20元。被告应承担合理经济损失的50%即2079.10元。被告称,是原告自己躺地的,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桂霞于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司桂荣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158.20元的50%即2,079.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徐德海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贺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