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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某1与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岱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岱山村第七村民小组,赵某1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岱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岱山村。代表人林水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系被上诉人赵某1的母亲。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岱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岱山村七组)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岱山村七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上诉人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林某系被告岱山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7月6日,林某与赵某2结婚,2007年1月20日生育原告赵某1。2008年2月26日,原告赵某1补报往年出生,落户于其母亲所在岱山村七组。2014年5月4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南坑街道办事处与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岱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因“利民佳苑”项目建设需要,征用岱山村土地,并就相关征地补偿事项达成协议。被告小组的部分土地亦在该次征用范围,2014年10月,被告小组按每人14000元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费,但未向原告发放该款。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是对丧失土地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只要具备村民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享有征地安置补偿费。本案原告赵某1出生在被告岱山村七组,并落户于被告岱山村七组,其母亲林某为被告岱山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因出生而自然取得被告岱山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原告成为被告岱山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后签订确定,原告应当分得被告岱山村七组相应的征地补偿费。被告岱山村七组于2014年10月按每人14000元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费,却未向原告发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发放征地补偿费14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岱山村七组的答辩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漳州市芗城区南坑街道办事处岱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1征地补偿费14000元。一审宣判后,岱山村七组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岱山村七组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母亲林某在岱山第七组生活和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上诉人之父赵某2落户前为城市居民,是以学校工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上诉人仅是空挂户而已。原审对本案事实未查清,未充分考虑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应当具备的各种条件和因素,在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而作出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1答辩称:其是随母亲落户的,具有村民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芗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被上诉人赵某1及其母亲林某具有上诉人岱山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父母双方或者父母一方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自出生之日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赵某1出生后随母亲落户于岱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其母亲林某为上诉人岱山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被上诉人赵某1因出生而自然取得上诉人岱山村七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所涉及的补偿安置方案是在被上诉人赵某1为上诉人岱山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后确定,故其应当分得上诉人岱山村七组相应的征地补偿费。上诉人岱山村七组未向被上诉人赵某1按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发放征地补偿费,侵害了被上诉人赵某1的合法权益,故其请求上诉人岱山村七组向其发放征地补偿费14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岱山村七组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表明赵某1的母亲林某具有该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且被上诉人之父赵某2落户前为城市居民,是以学校工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上诉人仅是空挂户而已的理由,如上所述,被上诉人赵某1出生随母落户于上诉人岱山村七组,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上诉人岱山村七组主张被上诉人赵某1系空挂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岱山村七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岱山村七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黄倩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