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650号原告洪某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志杰,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钟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杰,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2日生育婚生子洪逢泽。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悬殊,经常争吵,无共同语言。自2009年至今,原告因工作关系长期出差,与被告聚少离多,双方各自的生活与工作环境随着时间的变迁均已发生巨大改变,夫妻之间基本的生活方式与理念、家庭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截然不同,不可能继续通过生活去磨合。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洪逢泽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谢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原告对被告也很好。因为��离婚,所以孩子不存在抚养问题,被告会跟公公婆婆一起带孩子。双方聚少离多确实是大问题,但是经济条件不允许,原告还是要在外打拼。原告对被告一直很好,双方没在一起时,每天都会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对原告有充分的信任。原告在泉州的工作时候,被告每周也都会去看望原告。被告曾经向原告抱怨过聚少离多的问题,是因为这两年原告回来厦门工作,可是因为工作忙或应酬,经常没有回家。被告就认为双方好不容易可以在一个城市了,可是原告却不回家睡觉,这种情况让被告觉得很害怕,所以向原告抱怨。抱怨不是出于本意,只是希望原告多给被告一些关心。即使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也是没有意见,因为原告一直对被告很好。被告一直在努力维护这个家庭,都没有给自己留下一分钱的想法,所有都花费在这家庭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认识,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2日生育一子洪逢泽。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聚少离多为由,主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加以证实,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多年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的交流和沟通,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家庭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需要双方互相理解与包容妥善化解。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更加注意表达情绪的方式方法,原告也应更好地平衡工作与生活的关系,双方积极沟通、互相体谅,维护好、经营好夫妻感情,给婚生子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钟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