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5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2016)湘1025民初271号陈平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文某某,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271号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7月10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委托代理人雷志文,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金山村。系湖南省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告黄某某,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委托代理人刘小娟,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建材市场附近。系湖南省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文某某、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文,被告文某某及文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关系,两家相邻居住。由于被告贯来好强欺负原告,关系历来不好。先前原告家建房时,被告不准原告拉砂石在他家门前堆放,为此两家曾吵过架,被告文某某还将原告的手打折。2016年3月12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家搞装修拉石灰、石砂从原告家大门坪过,又把石灰、石砂故意丢放在原告家大门口处,原告见状要被告拿开,并称“我家建房时你家就不准我家运砂路过”,被告文某某听后走到原告家大门口前与原告吵了两句,即从地上捡起半个砖块朝原告打来,又冲向原告身边用拳朝原告头部猛击几拳。此时被告黄某某见被告文某某与原告打架,过来扯住原告的头发。两被告打伤原告后而离开,原告便走到被告家新房持铁锤、洋铲敲了被告的门,但没有损坏。原告一身被打得头脸、颈部流血,一身剧痛,后租车被送往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花去医疗费7038.4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038.4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518元,护理费1518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99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复印件,文某某、黄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文某龄、文某良、文某仁、黄某某、陈某某、文某某在汾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2016年3月12日打伤原告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打成轻微伤的事实,此伤未达到轻伤标准;4、临武县人民医院病案及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打伤后住入了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7038.4元的事实;5、收条,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打伤后租车送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交通费100元。被告文某某辩称:2016年3月12日,为我家装修新房的施工人员在用板车运沙石经过原告家门口的过程中,有沙石散落在原告的家门口,原告看到后便破口大骂。我见状便立马进行了清理,并将在两家过道中的材料全部挪到了自家门口。可原告不但没有停止辱骂,还拿了一块砖头打到了我的左手,此时老三文某仁上前拦开了双方。然而,原告没有善罢甘休,又将施工人员的工具全部扔掉,当时我妻黄某某想去阻止,却被原告用石头砸伤了腿,还被原告按压在地上打,黄某某出于自卫才用手抓了一把原告的脸。我没有致伤原告的右手和头部,其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打伤我丈夫的左手而被老三拦开后,又将施工人员的工具全部扔掉。当时我想去阻止,但因我身患有病,行动不便,所以根本就无法阻止原告的行为,反而被原告用石头砸伤了腿,还被原告压在地上才打。我出于自卫才用手抓了一把原告的脸。原告好强欺负我家,还砸毁了我家的大门、房门、瓷砖等财物。二、原告要求赔偿11994.4元不合理。1、我只是伤了原告的脸,我只需承担治疗脸部的费用,同时原告的脸部只是皮外伤,不至于花费如此高昂的费用;2、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医嘱的情况下才能计算营养费,如果没有医嘱就不能计算营养费;3、我只是抓伤了原告的脸且只是皮外伤,根本就不需要住院治疗,所以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与我无关。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而该纠纷是因为原告故意损毁我家的财物及我的身体所引起的,我的腿伤及财物损失约计17477元,本案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再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再确定我的赔偿原则。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文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某某患有后颅窝胆脂瘤行动不变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后核查及治疗花去费用242元的事实;8、送货单,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毁损的财产价值;9、文某万的证词,拟证明原告文某某的耳伤是陈旧伤,非被告所伤的事实;10、文某仁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间纠纷的起因,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多处且原告打伤被告及毁损被告财物的事实;11、证明,拟证明被告黄某某行动不便,无劳动能力的事实;12、相片,拟证明原告毁损被告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文某某、黄某某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其认为文某龄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及受伤的事实,文中良的笔录中没有明确地写明是原告无故损害被告的财产,且没有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文某仁的笔录也没有说明,黄某某只是因为自卫才抓伤原告,且原告踢了黄某某几脚,黄某某的笔录也是说明自己被打的事实,只是实施了抓伤面部的行为;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陈某某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打架的时候证人文某万不在现场,只是道听途说,且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0证明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打伤被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10、11、12可以确认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确认;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妯娌关系。原、被告两家相邻居住,历来不睦。原告陈某某家原建房时因材料堆放曾与被告方发生过争执。2016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两被告家因房屋装修运石灰、砂子从原告陈某某家门前经过,并将石灰、砂子堆放到了原告陈某某家的大门边上。由此,原告陈某某想起其原来建房运材料时被告不准过便骂被告文某某,被告文某某不服而与原告陈某某对骂,并相互朝对方的地面上扔掷砖块,既而相互扭打。被告文某某的老三文某仁见状便上前把其二人拉开。被告文某某在与原告陈某某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陈某某头部、左上肢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陈某某不服,冲进被告文某某家新房内手持铁锤敲击被告家的房门,被该村村委主任文某良抢下后,原告陈某某又持洋铲敲击被告文某某家的楼梯门,又被文某良抢下,原告陈某某又持草刮继续敲击,并将楼梯间的六块瓷砖打烂。随即,原告陈某某又绕到被告文某某家的旧房里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争打。在争打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持一砖块向被告黄某某的腿部砸去,被告黄某某上前向原告陈某某的脸部抓了一把,后被文某仁的儿媳拉开。临武县公安局汾市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原告陈某某、被告文某某带到该所进行调查。同日,原告陈某某花100元租车到临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3日出院,住院22天,由此花医疗费共计7038.4元。原告陈某某出院时临武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中载明:现患者全身肿胀青紫症状稍好转,今患者要求出院。经临武县公安局委托,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之伤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2日制作了郴舜峰所[2016]临鉴字第075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的病历资料摘要载明:头面部可见多处青紫,左脸颊可见有一8cm长的抓痕,创面有渗血,触痛明显,左膝部稍肿胀青紫,表皮明显挫擦伤,活动轻度受限,左上肢及双下肢可见多处软组织红肿,触痛明显。……检验过程载明:左头顶部有6.04.0cm肿胀压痛区;左面颊部有4.02.0cm擦挫伤;左肘部前区有6.02.0cm青紫瘀斑区、压痛;左腰部压痛;左大腿外侧有7.03.0cm青紫瘀斑区、压痛。鉴定意见为陈某某的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由此,原告陈某某花鉴定费5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陈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038.4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518元,护理费1518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99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兄嫂妯娌关系,相邻居住,理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然而双方积怨甚深。2016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文某某家因装修房屋运石灰、砂子从原告陈某某家门前经过,堆放石沙时越过了原告陈某某家大门前的空坪,原告陈某某不是好言指出而是出口骂人,从而引发纠纷,原告陈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明显存在过错。被告文某某不服便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头、左肘及双下肢等部位受伤,由此被告文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在被拦开后又持铁锤等工具敲击被告家的房门、楼梯门及瓷砖,并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持砖块砸中被告黄某某的腿部,黄某某上前抓伤原告陈某某的脸。纵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争打过程,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案件起因上的过错明显,然而在争打过程当中被告黄某某抓伤原告陈某某属实,被告黄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两被告致伤原告的部位不同属实,然而,原告之伤在治疗过程当中的治疗方法大致相同,从而各部位治疗的费用不能分开,难以确定两被告的责任大小,由此,两被告应当依法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本案原告陈某某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核,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1994.4元。结合本案案情,同时考虑原、被告在本案当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可减轻两被告40%的赔偿责任,由此原告陈某某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1994.4元60%)7196.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994.4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40%,折合人民币4797.76元;其余60%,折合人民币7196.64元,由被告文某某、黄某某各赔偿3598.32元给原告陈某某。该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文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陈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文某某、黄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0元,由被告文某某承担1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贤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美丹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