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楠楠与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楠,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880号原告王楠楠,无业。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泗洪县泗州大街北侧泗洪中学东侧(澜庭湾)31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楠楠诉被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楠、被告容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修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楠楠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泗洪县澜庭湾小区13幢2单元1204室房屋,总房款为56850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没有按时交付的,按照每日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购房款,但涉案房屋至今未施工完毕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另因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导致原告一直租住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1426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房屋租金损失13500元,搬家费500元,电梯费200元,合计256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容大公司辩称:逾期交房是事实,但逾期交房的原因系由于案外人朱奎私刻被告公章,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导致法院冻结被告账户,导致被告资金断裂,涉案房屋的工程施工拖延。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电梯费、搬家费不是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泗洪县澜庭湾小区13幢2单元1204室房屋,总房款为56850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楠楠交纳首付款169867元,储藏室价款28637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370000元。涉案房屋至今未施工完毕,交付于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楠楠与被告容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致使原告迟延取得房屋,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的,被告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本案涉案房屋至今尚未交付,且交付时间难以确认,本院酌定逾期交房时间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14667.4元(568504元×516天×0.0000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搬家费、电梯费的损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难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搬家费、电梯费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已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故原告再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楠楠逾期交房违约金14667.4元(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楠楠对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楠楠负担53元,被告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