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桂成与钱明锦、袁春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成,钱明锦,袁春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542号原告黄桂成。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告钱明锦。被告袁春亭。原告黄桂成与被告钱明锦、袁春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锦、袁春亭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成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袁春亭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桂成现金贰万元整,20000.(两月内归还)钱明锦”,被告袁春亭在借条下方署名。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钱明锦、袁春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钱明锦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还款。被告钱明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被告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春亭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明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桂成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3元,合计1003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士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