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执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范存林与丁炜炜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存林,丁炜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704号申请执行人范存林,村民。被执行人丁炜炜,村民。申请执行人范存林与被执行人丁炜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东唐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丁炜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范存林20965元;二、驳回原告范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范存林负担10元,被告丁炜炜负担1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车辆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唐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厚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