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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2012年8月1日,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长期沉迷于网络,父亲给予的生活费无法满足其上网需求,便萌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想法。2015年1月10日7时许,张某某来到攀枝花市西区王某某家商店,窃取商店内人民币800余元。2015年4月13日晚,张某某来到攀枝花市西区一商场某通讯店,窃取该通讯店内人民币200余元。2015年6月22日5时许,张某某来到攀枝花市西区一商店,窃取周某某放置在店内腰包里的人民币700余元。2015年8月2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来到攀枝花市西区干巴塘大宝顶煤矿男澡堂,用螺丝刀撬开更衣室衣柜柜门,窃取515号更衣柜内人民币50余元、一把雨伞和衣物等财物。2016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张某某用锯条锯断临时女浴室内更衣箱挂锁,窃取更衣箱内李某某人民币200余元、一件白色带帽长袖外套、一件黄色毛衣、一件白色长袖T恤、一把深色带条纹雨伞;窃取杜某某人民币50余元;窃取姚某某人民币500余元;窃取江某某人民币200余元、一条黑色白边休闲裤。2016年1月30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一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张某某抓获。2016年1月3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西区一旅社房间内查获张某某窃取的白色带帽长袖外套、黄色毛衣、白色长袖T恤、深色带条纹雨伞、黑色白边休闲裤,以及黄色手柄螺丝刀一把、锯条一根、黑色挂锁一把。案发后,张某某的父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张某某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的家人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视听资料;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杜某某、姚某某、江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张某某此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的家人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