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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嘉兴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与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93号原告:嘉兴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南路*号桥。法定代表人:沈振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俞新民、王丽蔚,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咖尔花园25幢S06室-B。法定代表人:余志明。原告嘉兴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创中心)因与被告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创中心起诉称,原、被告签订《嘉兴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兴市城南路1539号1幢1801-1、1801-3、1801-5、1801-7、1801-9室出租于被告,并约定了相关的租金、物业费、电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9月办理退出,由于被告未按约缴纳租金、电费、物业费等费用,故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被告并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拖欠的租金185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为3009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32733.21元、物业费26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加捷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科创中心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权证1份、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享用涉案房屋的出租权;2.嘉兴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3.嘉兴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企业推出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退房;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被告的房租交至2011年12月份;5.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偿还相关费用;6.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244833.21元房租、物业费、电费的事实。被告加捷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科创中心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告科创中心作为甲方、被告加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嘉兴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嘉兴市城南路1539号1幢1801-1、1801-3、1801-5(300㎡),1801-7、1801-9(200㎡)室出租给乙方使用,总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价为20.2元/平方米·月(包括物业费2.5元/平方米·月),月租金为10100元,每季度的第一个月扣除当季的租金。房屋所需水、电实行单独装表,按市定价格计量计价,费用于每月10日—15日交付甲方。如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的5‰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如乙方无故拖欠租金三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不予腾退租房的,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的1%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对甲方的其他经济损失。嘉兴市城南路1539号1幢18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嘉兴科技创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日,嘉兴科技创业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科创中心对外出租并管理坐落于嘉兴市城南路1539号1幢101-2001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要求退出租赁的涉案房屋,同日,原告同意被告的退出要求,关于涉案房屋的计费终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的电费为32733.21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支付2011年9月-12月的房租费141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1、被告承租嘉兴市城南路1539号1幢1801-1、1801-3、1801-5(300㎡),1801-7、1801-9(200㎡)室使用,则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不包括物业费2.5元/平方米·月,则应为17.7元/平方米·月,承租房屋为500平方米,因此每个月租金应为8850元,但被告自2012年1月起并未按约支付租金,而原告于2013年9月办理退房,故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退房之日,所欠租金期限为21个月,拖欠的租金金额为1858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585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付房租,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即8850×5‰=44.25元,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依据合同约定,房屋的电按市定价格计量计价,由被告承担,按时交付于原告,而被告现欠1509.39元电费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物业费应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支付原告,按照约定物业费的标准为2.5元/平方米·月,房屋面积为500平方米,故每月物业费为1250元,而被告自2012年1月起开始未支付物业费,截止办理退房的2013年9月,所欠物业费的期限为21个月,所欠物业费应为26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62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加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支付拖欠的租金1858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5850元为基数,按每日44.2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二、被告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支付电费32733.21元,并支付物业费26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624元,由被告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人民陪审员  朱扣娣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鑫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