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勇敢与崔艳伟、崔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敢,崔艳伟,崔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333号原告李勇敢,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得军,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艳伟,男,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崔利军,男,汉族,1993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知府。原告李勇敢与被告崔艳伟、崔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琼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敢代理人孙得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知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艳伟、崔利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崔艳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时,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后与母某某驾驶的豫A号普通货车相撞,散落的护栏又撞到李勇敢驾驶的豫A普通客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艳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涉案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4257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崔艳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损坏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情况及损失实际费用。3、修理费等发票,证明因车辆维修等其他事项所支出的费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拆检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针对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崔艳伟、崔利军经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崔艳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时,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后与母某某驾驶的豫A号普通货车相撞,散落的护栏又撞到李勇敢驾驶的豫A普通客车,致使崔艳伟、母某某、李某、谷某、崔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崔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6250.85元、评估费1488元,并支付停车费、拖车费及拆检费4335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崔利军。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涉案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崔艳伟驾车至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被告崔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各项财产损失42073.85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崔艳伟、崔利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有关交强险投保相关事宜,故被告崔艳伟、崔利军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保险,故原告财产损失40073.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责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艳伟、崔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勇敢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勇敢各项损失共计40073.85元。三、驳回原告李勇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李勇敢负担5元,被告崔艳伟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吴琼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