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潘宜山与李友涛、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宜山,李友涛,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民初189号原告潘宜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朝彬,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友涛,男,汉族。被告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宜山与被告李友涛、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宜山委托代理人杨朝彬,被告李友涛、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宜山诉称,2015年12月27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QKG221号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行驶至与昆明路交汇处,与被告李友涛驾驶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友涛、临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友涛为公司雇佣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存在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3时2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与昆明路交汇西路段,原告潘宜山驾驶鲁Q号与被告李友涛驾驶鲁Q号(鲁Q挂)重型半挂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宜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3927201501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宜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友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友涛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汽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宜山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18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3540.49元和门诊医疗费1077.74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潘宜山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同日,鉴定所出具河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潘宜山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1月4日,杨春专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评估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6)K1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车辆损失价值为2268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原告潘宜山提供2014年2月11日与鲁Q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杨春专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原告潘宜山为实际所有人。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潘宜山与被告李友涛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宜山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潘宜山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友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友涛赔偿。根据原告潘宜山户籍登记情况,其不是本辖区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潘宜山损失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潘宜山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14618.23元。2、误工费6524.4元(120天54.37元/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杨春专为本区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款4803.6元(60天80.06元/天)。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6、交通费220元(22天10元/天)。7、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8、车辆损失,参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22680元。9、评估费,发票金额500元。综上,原告潘宜山的损失共计50806.23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合计49506.23元,其他损失1300元(鉴定费、评估费)。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宜山23548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部分25958.23元和其他损失1300元,由被告李友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7787.47元,由被告李友涛赔偿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宜山损失共计235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潘宜山损失共计7787.47元。三、被告李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宜山损失共计390元。四、驳回原告潘宜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8187,行号:313473070251)。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潘宜山负担400元,由被告李友涛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