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罗永贤与伍斯、王登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贤,伍斯,王登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492号原告罗永贤。委托代理人夏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思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伍斯。被告王登辉。原告罗永贤诉被告伍斯、王登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贤委托代理人刘思宏,被告伍斯、王登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贤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自家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二被告,被告伍斯负责墙身,被告王登辉负责挖基础。二被告在协议施工期限内完工。2015年4月17日原告验收了工程,给二被告结算了工程款。四天后,前廊基础墙身因施工质量问题出现严重倾斜、断裂。后由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处理,二被告同意将前廊基础返工。至今,二被告尚未依约返工。原告不得已另请他人对问题房屋进行了加固,共花去费用2074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7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伍斯、王登辉共同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将其宅基地基础保坎承包给二被告施工是事实。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按照协议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已支付了所有工程款,说明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合格的。至于后来墙身2.5米以上出现断裂,责任不在二被告。其一、在保坎高达4米的墙身中,原告为了减少工程方量,一律要求为0.4米,不选择下厚上薄的丢屯留坎要求。其二、在地基的内空回填中,是原告自己施工的。原告所回填的方量,全部使用易于膨胀纯泥土。其三、原告将山上雨水引入宅基地内,加速了回填泥土的膨胀,导致墙身2.5米以上的部分开裂。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同意返工,是原告的一面之词。综上,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施工,墙身出现的问题是原告的行为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6800元的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罗永贤与被告伍斯签订《协议书》,其内容如下:“一、甲方(罗永贤)将自己建房工程承包给乙方(伍斯),价格为山墙150元/立方米,基础按宽度50公分计算,山墙宽度按40公分计算,安全由乙方自负,工期6个月;二、乙方同意甲方上述意见;三、石墙定金1000元;四、土方定金500元(土方总价5000元);五、甲方负责水泥、沙石,不得耽误乙方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伍斯负责墙身施工,被告王登辉受伍斯雇用负责挖基础。二被告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完工。2015年4月17日,原告验收了工程并全额支付工程款。之后,因涉案工程开裂,原告罗永贤在与伍斯、王登辉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9日另请他人将涉案房屋加固,共支付报酬人民币20740元。另查明,被告伍斯、王登辉所承揽的工程,所需材料由原告提供,被告伍斯、王登辉负责施工。基础深度为1.0到1.4米不等,按均深1.1米,厚0.5米结算。墙身厚度为0.5厘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协议书、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永贤与被告伍斯、王登辉所订立的协议书,本质上是一份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关系中,受雇一方的劳务行为,受到雇主的指挥和支配。具体到本案,被告伍斯、王登辉为原告罗永贤修建保坎的活动,是在原告罗永贤的组织、指挥下完成。基础的深度、墙身的厚度均是原告设计,被告仅仅是按照原告的安排进行了施工。原告罗永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伍斯、王登辉的施工工艺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规定中“法律另有规定”即法定的免证事实,而本案不存在免证事实。综观本案案情,原告罗永贤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系二被告的原因所造成,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罗永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9元,由原告罗永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薛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庆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