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4-09
案件名称
霍娟与方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娟,方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霍娟,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文强,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霍娟诉被告方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孔能飞、邵菊萍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12月15日,依原告霍娟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方文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额财产。于2016年3月14日经《湖北日报》向被告方文强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娟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娟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方文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霍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2012年1月25日偿还,月利率5%,年利率60%,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次日,原告霍娟通过银行向被告方文强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霍娟委托第三人付武林向被告催款,被告多次承诺有���就还。2015年7月,被告关闭手机,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霍娟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霍娟、被告方文强的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条,拟证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方文强向原告霍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还款期为2012年1月24日,月利率5%,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方文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据三,汇款凭证二份,拟证实原告霍娟于2011年10月26日向被告方文强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0元。证据四,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公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霍娟于2015年1月25日委托第三人付武林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承诺资金周转困难,有钱就还。2015年7月,被告关闭手机避而不见。被告方文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霍娟提交证据的原件后,认为原告霍娟提交证据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霍娟与被告方文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文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霍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元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霍娟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执行。同日,被告方文强向原告霍娟出具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条一张。2011年10月26日,原告霍娟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方文强汇款共计2,000,000元。2012年元月25日,原告霍娟授权委托第三人付武林(身份证号)向被告方文强催收此借款。第三人付武林多次向被告方文强催收借款,但被告方文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未还。2015年7月,被告方文强拒接电话,避而不见,故原告霍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霍娟与被告方文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方文强依照《借款合同》在原告霍娟处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立即偿还原告霍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980,00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方文强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霍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9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40由被告方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齐志彬审判员 孔能飞审判员 邵菊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