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国英与李秋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英,李秋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35号原告刘国英,女,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大卫,系原告刘国英之子。委托代理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生,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国英与被告李秋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蒲子江,被告李秋生,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英诉称,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秋生驾驶豫DPD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湛河区曹镇乡下石桥村东头生产路自西向东倒车时,与车后自东西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刘国英发生碰撞,造成刘国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骶髂关节分离;3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胸腹部闭合损伤;5、头部外伤;6、右侧肩背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7、右侧大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原告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23956.17元。2015年7月2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国英无责任。经查,被告李秋生驾驶的豫DPD2**号轻型自卸货车系本人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406.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秋生辩称,1、事故属实;2、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700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刘国英赔付损失时予以扣除;3、被告所拥有的豫DPD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刘国英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后不足的部分,被告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并且驾驶人员不存在无证、醉酒等拒赔情况,被告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2、被告不是此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豫DPD2**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秋生。该车仅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该机动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李秋生,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秋生驾驶豫DPD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湛河区曹镇乡下石桥村东头生产路自西向东倒车时,与车后自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刘国英发生碰撞,造成刘国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英即被送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刘国英的伤情为:1、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骶髂关节分离;3、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胸腹部闭合损伤;5、头部外伤;6、右侧肩背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7、右侧大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计23956.17元,期间被告李秋生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67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后3月内每月定期门诊复查;3、伤后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锻炼避免过早负重;4、如有不适,及时复查;5、伤后2、3、6个月来院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据,系证明在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2015年7月2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115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李秋生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认定:李秋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英无责任。2015年8月5日,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国英所有的雅迪牌电动车受损及修复情况作出平价车鉴字(2015)0001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电动车更换零配件及拆装修理费合计2000元。为此,原告刘国英支付配件费、拆装修理费共计2000元。2015年9月15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一份关于伤者刘国英病情介绍书,该介绍书载明刘国英于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19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卧床休息2-3月,视复查情况决定何时康复行走;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原告刘国英出院后,就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李秋生、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协商无果,而引发本案诉争。诉讼中,根据原告刘国英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国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定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拍照费、X线计算机体层(CT)成像费、医学三维影像费共计1005元。另查明,原告刘国英生于1953年12月30日,农业户口。其受伤前,系平顶山市福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部的一名临时劳动合同工,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刘国英女士,于2015年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2016年3月20日)一直在家修养未上班,期间我公司未给刘国英发放工资,(备注;刘国英女士在我公司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450元)”,同时还提供原告在事故前三个月领取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儿子张某甲及女儿张某乙的身份证证件,以证明系在住院期间,因伤情所需,由儿子张某甲及女儿张某乙二人进行护理,该二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又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刘国英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陈某某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北段佳田塞纳城2号楼3单元5楼东户的一套建筑面积为64m2房屋出租给刘国英使用,租赁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1100元,按月交付…并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6年3月14日,原告刘国英租住上述房屋所在辖区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园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本辖区居民刘国英,自2013年11月14日起生活居住一直在本辖区凌云路北段佳田塞纳城2#佳苑5楼3单元5层501,特此证明”,以证实原告刘国英自2013年11月14日起脱离老家并一直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北段佳田塞纳城2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屋内租住生活至今。再查明,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秋生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票据、结算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病情介绍书、平价车鉴字(2015)0001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拍照费票据、X线计算机体层(CT)成像费票据、医学三维影像费票据、出租车票据、护理人员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证件、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定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国英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案外人陈某某身份证、房产证、交纳租金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园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所在平顶山市福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出具的误工证、劳动合同书;被告李秋生提供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及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秋生驾驶豫DPD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车后骑电动车的原告刘国英发生碰撞,造成刘国英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秋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本案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原告刘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因被告李秋生驾驶其所有的豫DPD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种,本案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被告李秋生因侵权应承担的赔偿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先予以赔付,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费用,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李秋生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刘国英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关于原告刘国英主张被告赔偿其出院后回老家农村卫生室治疗病情时所产生医药费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又无出院时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继续用药治疗的确定性意见,且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刘国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国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本院核定为:一、医疗费,原告刘国英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956.17元,由其提供出院结算的正式票据证实,可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国英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实际住院3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即住院38天×50元/天=1900元。三、原告刘国英住院治疗期间应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即住院38天×10元/人=380元。四、对于误工费,刘国英受伤前一直租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北段佳田塞纳城2号楼3单元5楼东户生活,系平顶山市福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部处的一名临时劳动合同工。事发时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受伤之日2015年7月12日截止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3月2日,共计231天,即2450元/月÷30天/月×231天=18864.99元。五、关于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刘国英受伤住院38天,有两人护理,但未有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院时的医嘱、病情介绍等材料显示其出院后卧床休息2-3月、每月定期门诊复查的意见及其受伤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护理人员两人的护理费计算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和出院医嘱、病情介绍书内容及伤者刘国英系九级伤残、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出院后卧床最大限度休息3月中尚需一人护理情况,即(28472元/年÷365天/年×38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12948.91元。六、关于司法鉴定费,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伤者刘国英在作其伤情伤残等级鉴定时也已实际支付,且由鉴定部门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故对刘国英主张的鉴定费1005元,本院予以保护.七、交通费:刘国英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八、电动车损失,原告刘国英要求赔偿2000元,因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委托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刘国英所有的电动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定损,刘国英也实际对其受损的电动车进行了修复,并支付配件费、拆装修理费共计2000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经鉴定伤者刘国英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势必会影响其生活、工作,故原告刘国英要求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计算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及伤者刘国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年龄已61周岁、伤残赔偿系数20%,即24391.45元/年×【20年-(61岁-60岁)】×20%=92687.51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者刘国英九级伤残,事故侵权人李秋生在原告刘国英受伤后,积极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等费用。根据本次事故造成伤者刘国英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当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状况和侵权人李秋生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实施救治的行为表现,本院对原告刘国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上述一至十项合计162242.58元。因涉案的肇事车辆豫DPD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险种,故刘国英的以上损失首先依法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2000元。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62242.58元-122000元)40242.58元,应由被告李秋生依法进行赔偿,但被告李秋生已付款267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向原告刘国英赔偿122000元;被告李秋生还应向原告刘国英赔偿13542.58元。为此原告刘国英实际获得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为122000元;实际获得被告李秋生的赔偿款为1354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英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李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国英各项损失13542.58元。三、驳回原告刘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原告刘国英负担737元;被告李秋生负担3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