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6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卜某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61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居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押回再审,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士聚,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胡惠明、夏泽群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告人卜某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逮捕,并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为避免在案被告人长期承受被刑事追诉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压力,保障其合法权益,本案合议庭就在案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判决。现被告人卜某被押回,合议庭就被告人卜某被指控的犯罪,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及辩护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左右至13日期间,被告人卜某伙同胡惠明经事先商量并约定股份分成,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南坂工业园区清一色棋牌室”包厢内,为社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以“掷骰子”的形式进行赌博,雇佣夏泽群抽头,从中非法抽头获利49,500余元。上述抽头获利款已判决予以没收。另查明,被告人卜某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人员概要情况,赵浪、王楠、叶建强的证言,胡惠明、夏泽群的供述,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卜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卜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缴,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卜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丁士聚建议对被告人卜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