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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明与杨同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杨同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13号原告:马明,男,1972年1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王中秀,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同利,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明与被告杨同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期间被告太保合肥支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6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太保合肥支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中秀、李玲,被告杨同利,被告太保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诉称:2014年10月28日13时20分许,杨同利驾驶皖D×××××号轿车,由淮潘路中石化加油站向东左转弯上公路时,与由东向西马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马明受伤后即被送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右侧锁骨中段、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多处伤,入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60971.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同利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马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18日,马明向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为:原告马明伤残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休息期370日-4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后续治疗需住院1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肇事车辆皖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各一份。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费用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1、医疗费50533.37元,2、精神抚慰金31500元,3、护理费11692.8元,4、残疾赔偿金219907.28元,5、财产损失2000元,6、误工费4429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457元,8、营养费1890元,9、交通费819元,10、鉴定费4773.79元,合计369869.2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同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太保合肥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4、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免赔15%;5、后续治疗费数额不确定,建议待治疗后另行起诉;6、智力损伤需经合理的治疗期限,对此不予认可;7、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属醉酒驾驶,应承担同等责任,请法庭认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杨同利、太保合肥支公司质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杨同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受损。杨同利质证,无异议,太保合肥支公司质证,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3、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害后果及医疗事实;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971.5元,共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59天,第二次住院22天;杨同利质证,无异议;太保合肥支公司质证,对第一次病历无异议,费用无异议,但没提供用药清单,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第二次住院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按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实际住院天数不足22天,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四张门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相关病历,若无病历,则不认可。若有,认可。4、淮南市永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淮南市第二十中学证明1份,租房合同1份,潘集区田集街道秦庄民族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200元,误工费应按每天140元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杨同利质证,无异议;太保合肥支公司质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由于原告系挂靠公司,工资不是其发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租房合同无异议,学校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5、杨同利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购买保险凭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情况,看不出需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杨同利质证,无异议;太保合肥支公司质证对复印件不认可,要求提供原件,原件有条款,明确约定的责任。6、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后果经鉴定为1处6级伤残,3处10级伤残,两次手术休息期460天,护理期112天,营养期90天,住院伙食补助按117天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6819.7元。杨同利质证,无异议,太保合肥支公司质证,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三期误工期有异议,对伤残6级有异议。被告杨同利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合肥支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条例,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责任内免赔15%。马明质证,保险公司是否已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事由,若没告知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出具鉴定意见。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杨同利质证,无异议。根据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原告的证据1、2、3、杨同利、太保合肥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4淮南市永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除该证据外,其余三份证明杨同利、太保合肥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太保合肥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举的情形,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太保合肥支公司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杨同利驾驶皖D×××××号轿车,由淮潘路中石化加油站向东左转弯上公路时,与由东向西马明醉酒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马明受伤后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中颅窝底骨折伴CSF耳漏;4.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胸部闭合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右肺挫伤;三、右侧锁骨中段、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95天。后于2016年2月12日再次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治疗右锁骨陈旧性骨折骨性愈合,住院治疗22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7905.21元。杨同利垫付医疗费25000元,太保合肥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马明自行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项目进行鉴定,2015年11月6日,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侧裂池、环池积血)、双侧中颅窝底骨折伴CSF耳漏、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右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其重度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左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并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胸膜粘连形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马明休息期370日-4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贴。马明需要后续医疗费6000-8000元。手术需要住院1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助。马明支付鉴定费用6819.7元。2014年12月4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潘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同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皖D×××××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杨同利,该车在太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2015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027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83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809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二、原被告责任应如何划分;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同利驾驶机动车与马明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明受伤,车辆损坏,杨同利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明负次要责任,故杨同利承担赔偿责任70%为宜。肇事车辆在太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保合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保合肥支公司抗辩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太保合肥支公司抗辩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免赔15%,本院认为,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杨同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太保合肥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太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太保合肥支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67905.21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合计74905.21。2、误工费,经核实,马明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其收入按照2015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0271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85天,后续治疗需住院1个月,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误工费为61276.5元(137.7元/天×385天﹢30天﹢3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马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8091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后续治疗需住院30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2528元(104.4元/天×90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马明共住院117天,后续治疗需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10元(30元/天×117天+30天)。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马明住院117天,后续治疗需住院30天,交通费为735元(5元/天×117天+30天)。7、残疾赔偿金,马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285521.6元【26936×20年×(50%+3%)】。8、精神抚慰金,根据马明的伤情、残疾等级及过错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9、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73076.31元。由太保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00元。不足部分352076.31元,由太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赔偿,计246453.41元,扣除免赔15%即36968元,计209485.41元由太保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36968元,扣除杨同利垫付25000元,由杨同利赔偿11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马明10000元(已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209485.41元,合计320485.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杨同利赔偿马明各项损失11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已减半收取,缓交),由马明负担446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987元;鉴定费6819.7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4773.79元,马明负担204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