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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明、赵云侠、董文良、孙福民、刘旭、夏永昌、张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海明,赵云侠,董文良,孙福民,刘旭,夏永昌,张永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35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陆建武,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杨海明,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云侠,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董文良,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福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旭,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夏永昌,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永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杨海明、赵云侠、董文良、孙福民、刘旭、夏永昌、张永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陆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明、赵云侠、董文良、孙福民、刘旭、夏永昌、张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杨海明于2013年6月25日在我行借贷款160,000.00元,由担保人康云杰、崔春、罗军生和被告董文良、孙福民、刘旭、夏永昌、张永丰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13日到期,担保人崔春、罗军生、康云杰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杨海明未予偿还,担保人董文良、孙福民、刘旭、夏永昌、张永丰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贷款本金62332.00元,利息29442.10元(截止2016年3月3日),并给付2016年3月3日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担保人董文良、孙福民、刘旭、夏永昌、张永丰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3、保证人保证合同(复印件);4、借款借据(复印件);5、利息计算表。上述证据复印件均在庭审中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被告杨海明、赵云侠、董文良、孙福民、刘旭、夏永昌、张永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杨海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杨海明在围场农商行贷款16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11.5‰,逾期加息40%,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由担保人康云杰、崔春、罗军生和被告董文良、孙福民、刘旭、夏永昌、张永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围场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围场农商行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杨海明发放了160,000.00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13日到期,担保人崔春、罗军生、康云杰及被告夏永昌偿还了借款本金97668.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杨海明未予偿还,担保人董文良、孙福民、刘旭、夏永昌、张永丰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贷款本金62332.00元,利息29442.10元(截止2016年3月3日),并给付2016年3月3日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担保人董文良、孙福民、刘旭、夏永昌、张永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杨海明与被告赵云侠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赵云侠为本次借款签有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1-5号证据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杨海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围场农商行与担保人康云杰、崔春、罗军生及被告董文良、孙福民、刘旭、夏永昌、张永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围场农商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海明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董文良、孙福民、刘旭、夏永昌、张永丰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云侠与被告杨海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赵云侠为本次借款签有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故被告赵云侠对被告杨海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承担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海明、赵云侠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2332.00元,利息人民币29442.10元(截止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62332.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11.5‰上浮4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董文良、孙福民、刘旭、夏永昌、张永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董文良、孙福民、刘旭、夏永昌、张永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建朋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