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7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乐某、潘某与江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潘某甲,江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813号原告乐某甲。原告潘某甲。原告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江某。原告乐某甲、潘某甲诉被告江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宝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甲、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乐某甲的儿子乐某乙和原告潘某甲的儿子潘某乙在务工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故参与斗殴,乐某乙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刑事拘留,潘某乙被网上追逃。被告说和杭州市公安局的领导很熟,他可以保证帮两原告的儿子摆平这件事,但要收取佣金,故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雇请打官司的合同,约定两原告雇聘被告为两原告的儿子打官司,被告确保两原告的儿子不承担刑事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两原告用原告潘某甲的儿媳张某乙甲的卡向被告汇入8万元,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说实情有转机,说急需要一笔钱,原告又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用张某乙甲的卡向被告的卡汇入6万元,但是原告乐某甲的儿子乐某乙还是被科以刑法,原告潘某甲的儿子潘某乙仍被追逃。此后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聘金,被告说会尽快返还,到现在电话也不接。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顾聘打官司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甲方是潘某甲、乐某甲,乙方是江某,中间人是张某乙。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聘请被告打官司,原告给付15万元予被告,被告承诺负责摆平原告的官司,如果在20天内不能摆平,被告则把这个钱全部退还给原告。付款方式是先付8万,事情办好后再付8万。3、两张收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是2015年8月24日江某出具的今收到潘某甲、乐某甲人民币捌万元整,另一份是2015年12月9日江某出具的今收到潘某甲、乐某甲雇聘打官司佣金预付款陆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业务回单原件及复印件,一张是2015年8月24日的银行卡卡卡转账交易,内容为张某乙甲向江某转账80000元,另一张是2015年12月9日的银行卡卡卡转账,内容为张某乙甲向江某转账60000元。证明被告分两次收到我方转账,共计140000元;5、2015杭上刑初字第773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江某没有办好和原告约定的帮原告的儿子摆平官司的事。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属原件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对证据5,虽是复印件,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述5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乐某甲的儿子乐某乙和原告潘某甲的儿子潘某乙在务工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故参与斗殴,乐某乙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刑事拘留,潘某乙被网上追逃。被告说和杭州市公安局的领导很熟,他可以保证帮两原告的儿子摆平这件事,但要收取佣金,故原、被告签订了雇请打官司的合同,约定两原告雇聘被告为两原告的儿子打官司,被告确保两原告的儿子不承担刑事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两原告用原告潘某甲的儿媳张某乙甲的卡向被告汇入8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说事情有转机,说急需要一笔钱,原告又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用张某乙甲的卡向被告的卡汇入6万元,但是原告乐某甲的儿子乐某乙还是被科以刑法,原告潘某甲的儿子潘某乙仍被追逃。在2016年6月8日本院向被告江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谈到2016年5月19日下午4点左右打给原告潘某甲的儿媳2万元,还欠12万元没有还给两被告,原告予以承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因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够成不当得利。原、被告签订的顾聘打官司的合同约定如未办成事项,由被告把钱退还给原告,结果是未办成事项,被告未退还钱,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并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给付1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我院向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还欠12万人民币没有返还原告。原告承认被告已还2万元人民币,还欠12万人民币没还。故被告应予以返还不当得利12万元人民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偿还原告乐某甲、潘某甲共计人民币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宝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子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