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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04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登宽,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被告范某某及其委���代理人黄登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经张某甲介绍认识。2015年3月27日,原告请赵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到被告家提亲,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支付彩礼21660元,原告当着赵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的面给付被告彩礼1660元,剩余彩礼20000元,口头承诺在2015年4月1日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1日,原告请赵某某、蒋某乙、张某甲把彩礼20000元如数数给了被告,该20000元系原告向张某乙借款10000元、向蒋某乙借款10000元,该20000元系用原、被告共同办结婚酒时收取的双方亲戚送的礼金偿还。2015年8月8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育子女,未与原告之父分家,系与原告之父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后,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只要原告不给,就会发生吵打。原、被告举行婚礼时收到双方亲朋送的礼金钱26000元。收到的礼金钱用于还蒋某乙10000元,还张某乙10000元。原告将彩礼钱付给被告之后,被告拿了10000元回来用,并购买了猪4头(购价3700多元)、多功能打米机1台(购价1500元)、小鸡12只(购价120元)。购买的猪4头,死了1头,被原告卖了3头,3头猪共卖得6200元;小鸡12只,死了5只,原告卖了2只,被告拉走了2只,现在还有3只在原告家;多功能打米机1台现在还存放在原告家里。2015年10月,被告要求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偿还被告向李某某的借款,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打架,被告就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1660元;给被告前夫立碑的时候,原告支付了碑钱4000元、修建被告的住房时,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工钱1660元,要求依法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之前夫翁某某于2014年外出打工被电打死,201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5年8月,原、被告按民间习俗在顶效镇合兴社区原告的住处举行婚礼,举行婚礼时,原、被告双方的亲戚系到被告住处吃酒及送礼,原、被告共收到双方亲朋送的礼金27000元左右。举行婚礼前,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钱是21660元(未分酒肉钱),该21660元是原告向张某乙借10000元、向蒋某乙10000元,该借款用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时收取的礼金偿还部分后,被告又用拿出4000元进行偿还。共同债务有向李某某借款11000元,该借款用于购买了猪4头(现约值10000元)、鸡12只(现约值1000元)、打米机1台(购价1500元),剩下的钱都用于与被告共同生活时的日常生活开支。我离开原告后拉走了两只鸡,还有十只鸡在原告处,对于猪4头,一头因生病被原告杀了��另3头被原告卖了。原、被告认识以前,原告因打工受伤,原、被告同居以后,原告获得了赔偿款,被告要求原告用赔偿款拿来还李某某的借款,原告不同意,还与被告发生打架,导致双方于2015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离家时家里,还有4000多斤玉米存放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与原告的父亲分家,没有共同生育子女,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债权。我现在要求原告将欠李某某的11000元还了。修建我家房子的时候,原告给我支付了1660元的工人工资,当时我们还未举办婚礼,在给我前夫立碑的时候,4000元的碑钱是我自己支付的。原、被告举行婚礼之前、被告修建位于兴义市郑屯镇某某村某某五组(小地名某厂)的住房时,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66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钱。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21660元;2、原、被告有多少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3、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务;4、原告主张给被告的前夫立碑时原告支付了4000元碑钱是否属实、应如何处理,修建被告家房屋时原告垫付了1660元应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8月8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后,系与原告之父共同生活,未与原告之父分家另居。在修建被告与其前夫的平房第二层时,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工钱1660元。因举行婚礼,原告支付被告彩礼钱21660元,该21660元中有向张某乙借款10000元、向蒋某乙借款10000元。原、被告按民间习俗在顶效镇合兴社区原告的住处举行婚礼时,原、被告双方的亲戚均到被告住处吃酒及送礼,原��被告共同收到双方亲朋送的礼金27000元左右。举行婚礼后,原、被告用收到的双方亲朋送的礼金偿还了原告向张某乙的借款10000元、向蒋某乙的借款10000元。婚礼举行过后,被告拿出了10000元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购买了猪4头、鸡12只、多功能打米机1台。购买的猪4头,死了1头,被原告卖了3头,得币6200元;小鸡12只,死了5只,原告卖了2只,被告拉走了2只,现在还有3只在原告家;多功能打米机1台现在还存放在原告家里。2015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因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仅系同居关���,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166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因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将该21660元返还原告。但是,结合彩礼钱的来源、以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支出、财产处理等情况综合考量,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彩礼钱数额应当酌情扣减,扣减后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66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第一、从彩礼钱的具体来源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礼钱21660元中,有原告向张某乙借的10000元、向蒋某乙借的10000元,而该两笔借款共20000元系用原、被告收取的双方亲朋送的礼金偿还,由于20000元礼金中有原告亲朋所送的份额,收取该礼金又系依据“礼尚往来”这一民间习俗收取,故对于原告亲朋所送的份额,存在现在收取后被告以后要“还礼”或被告以前“送礼”后现在接受“还礼”的情形,出于公平考虑,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钱应相应予以减少,由于原、被告均未主张及举证证明各自亲朋所送礼金数额,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从礼金钱的来源及偿还情况酌情考虑,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钱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减少10000元;第二、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拿了10000元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将该1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购买了猪4头、鸡十二只、打米机1台。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出资情况及财产处理情况考虑,被告方已单独支出了10000元,而同居期间的现存共同财产猪3头(猪4头病死1头)、打米机1台和鸡(现余3只)又被原告单方处理或占有,而死亡之猪、鸡产生的成本损失,又是被告单方承担,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彩礼数额,出于公平考虑,在明确上述现存财产归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数额,应当再次予以扣减,至于扣减多少的问题,从被告方单独出资10000元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形及共同财产大部分归原告等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减少10000元。原告主张“修建被告家房屋时,原告垫付了工钱1660元,要求依法处理”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因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应将该166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该1660元工钱,加上前述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彩礼1660元,被告共应返还原告3320元。原告主张“原告支付了被告前夫的碑钱4000元”是否属实,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主张“给被告的前夫立碑时,原告支付4000元碑钱,要求依法处理”,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依法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依法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有多少共同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共同债务有欠李某某借款11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仅提供了债权人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与被告之前夫系“老亲”),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依法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确认,同时对被告要求依法处理该债务的辩解,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该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离开原告家时,还有4000多斤玉米存放在原告处,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范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3320元;二、现存放于原告张某某处的打米机1台、鸡3只、原告张某某出售猪3头所得款62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