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门市光明石油气储配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宁普光源厂、陈国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光明石油气储配站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宁普光源厂,陈国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67号原告:江门市光明石油气储配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溪村牛山咀,组织机构代码XXX19396454-2。法定代表人:张树钦。委托代理人:高志祥,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宁普光源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开发区沙脊(土名)。投资人:陈国态。被告:陈国态,男,汉族,1954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江门市光明石油气储配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宁普光源厂(以下简称“宁普光源厂”)、陈国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普光源厂、陈国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工商业液化石油气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液化石油。在2014年3月13日,双方经过对帐,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04134.2元(其中2013年11月份43202.2元、2013年12月份46052元,2014年2月份14880元),被告后来陆续支付货款,但仍欠原告货款88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被告陈国态是江门市蓬江区宁普光源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企业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投资人陈国态以其个人财产对江门市蓬江区宁普光源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只好提起诉讼,现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一直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原告,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是个人独资企业,陈斌是投资人,应对江门市蓬江区宁普光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工商业液化石油气供应合同》(原件)一份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光明公司供应液化石油气给宁普厂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一份石油气供应合同。证据3、《对账函》(原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13日,经双方对数,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3日,欠光明公司2013年11月、12月,2014年2月的货款合共104134.2元。证据4、《送气单凭据》(原件)十八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液化石油气的货款合共86443元,尚欠原告货款8829元未付。证据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陈国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是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投资人由陈斌变更为陈国态,陈国态应对江门市蓬江区宁普光源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普光源厂、陈国态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也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光明公司与被告宁普光源厂签订《工商业液化石油气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没有异议则自动延长一年。在本合同签订之后需方第一次接收产品之日起,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在结算之日后的25日内,需方一次性向供方付清货款。2014年2月15日至5月18日,原告分18批次向被告宁普光源厂送液化气,货款共计101323元。《送气单凭据》上有“陈国态”、“丘伟战”签名的字样。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宁普光源厂确认截止到2014年3月13日欠原告货款共104134.2元,其中,2013年11月份43202.2元、2013年12月份46052元、2014年2月份1488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就被告的欠款向本院进行说明,原告说明称自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供应合同后,与被告宁普光源厂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在2014年3月13日进行对账,宁普光源厂确认欠光明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货款共104134.2元。双方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仍有业务往来,该期间交易货款共864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181748.2元,至今仍欠货款8829元未付。现原告以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支付上述货款8829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宁普光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曾经是陈斌,后来变更为陈国态。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举证据《工商业液化石油气供应合同》、《对账函》、《送气单凭据》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宁普光源厂之间存在液化石油气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普宁光源厂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欠原告货款104134.2元;2014年3月至5月欠原告货款86443元,上述欠款合计190577.2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函》、《送气单凭据》为证。庭审时,原告陈述称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81748.2元,尚欠货款8829元(190577.2-181748.2)。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其实质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国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宁普光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陈国态为其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宁普光源厂由被告陈国态投资经营,经营所得财产为被告陈国态个人所有。被告陈国态为该厂的经营者,依法应对被告宁普光源厂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宁普光源厂、陈国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宁普光源厂、陈国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光明石油气储配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29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日即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宁普光源厂、陈国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文彬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嘉颖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