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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3执63号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被执行人郑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申请人杨某某申请执行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423执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峰审判员 潘 勇审判员 吕新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修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