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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执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宁某某等与董甲、董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某,宁某某,董甲,董乙,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4执第250号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宁某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董甲,女,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董乙,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郭某某、宁某某申请执行董甲、董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董甲、董乙、王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宁某某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未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再次申请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执2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天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