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志全、吴海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志全,吴海玲,荆志龙,于小军,李亚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712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围场农商行职工。被告汪志全。被告吴海玲。被告荆志龙。被告于小军。被告李亚玲。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汪志全、吴海玲、荆志龙、于小军、李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告汪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玲、荆志龙、于小军、李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汪志全在围场农商行围场镇支行借款90000.00元,月息13.151250‰,由吴海玲、荆志龙、于小军、李亚玲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截止2016年5月24日,欠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367.22元,合计92367.2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3、借款承诺书(复印件);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5、保证合同(复印件);6、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复印件均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被告汪志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偿还所欠贷款。被告汪志全以辩解陈述证实答辩主张,被告吴海玲、荆志龙、于小军、李亚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围场镇支行系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2015年8月24日,围场镇支行与被告汪志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汪志全在围场镇支行贷款90000.00元用于买牛,月利率13.151250‰,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由被告吴海玲、荆志龙、于小军、李亚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围场镇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汪志全按合同约定结息至2016年3月24日,截止2016年5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367.22元,合计92367.2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人民币92367.22元及以后利息(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1-6号证据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下属单位围场镇支行与被告汪志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吴海玲、荆志龙、于小军、李亚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围场农商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汪志全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收回已发放借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吴海玲、荆志龙、于小军、李亚玲作为保证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汪志全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人民币2367.22元(截止2016年5月2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92367.22元。2016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151250‰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海玲、荆志龙、于小军、李亚玲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吴海玲、荆志龙、于小军、李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志全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