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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高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56年9月9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高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位于龙江镇八岔河村六、七屯东南沟边自家杨树砍伐86株,后将所伐杨树以人民币4,900元出售,用于清偿债务。经龙江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鉴定:被伐杨树86株,立木蓄积为13.5294立方米。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高某将其父亲高某甲种植的位于龙江镇八岔河村六、七屯东南沟边杨树砍伐86株,并以人民币4,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经龙江县林业局工作总站鉴定:被伐杨树86株,立木蓄积为13.5294立方米。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9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3.林木执照,证实林木的所有权证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0日左右,其到龙江镇八岔河村买树。当时看到八岔河村六、七屯东南沟边砍伐树木。一个姓高的(高某)问其是否收树,其表示收。高某说都采伐完了,什么都不用管。其到龙江镇立交桥头雇佣了两台四轮车。高某和他儿子帮装的车。其将买树的四千多元钱交给了高某;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高某系父子关系。其听高某说要将其爷爷高某甲的树出卖。具体砍伐树木不清楚。其帮助高某将树装车。(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其父亲高某甲去世后,高某甲的树木归其所有。2015年8月20日,其在龙江县龙江镇立交桥头临时雇佣一个油锯工人。并支付工人600元费用。其采伐杨树86株。在采伐的时候,有一个人正好路过问其是否出售,其表示出售。这个人找来两台四轮车,其帮着将树装到四轮车上。这个人支付其四千九百多元钱。(四)现场勘查龙江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龙江县林业局林业工作总站鉴定书,证实高某采伐杨树86株,立木蓄积13.5294立方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未经许可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高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鑫人民陪审员  孙道鑫人民陪审员  王忠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