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执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继刚、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继刚,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李继刚,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执行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道***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室。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继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枣民五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李继刚工程款9361049.34元。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于2015年7月27日,本院向山东省邹城市交通运输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省邹城市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到期债权)9455099.34元,山东省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对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枣民五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邓 勇审判员 周国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祥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