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林联义、林亚恋等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联义,林亚恋,林联国,林主花,林锦香,林联盟,林亚丝,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林联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行初28号原告林联义,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林亚恋,女,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林联国,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林主花,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林锦香,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林联盟,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林亚丝,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鹰,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18号。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委托代理人梁洪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联成,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林联义、林亚恋、林联国、林主花、林锦香、林联盟、林亚丝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林联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王素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鹰,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洪流及郑志峰,第三人林联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30日作出杏集建(97)字第164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载明:权属人为第三人林联成,用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实际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33.1平方米。原告林联义、林亚恋、林联国、林主花、林锦香、林联盟、林亚丝诉称,其均系案外人林依如子女。1951年7月,林依如与案外人林君湖获得海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澄字第11425号福建省海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显示,案涉土地位于海沧鳌冠村,户主为林君湖,人口柒,土地为非耕地一亩,房产共壹伍间,地基共贰段壹亩。壹伍间房产共有平屋壹贰间,楼房叁间。另,《海澄县系海沧区鳌冠乡鳌冠村属于贰户共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明细表》中体现,业主姓名为林君湖、林依如,林君湖人口为肆,林依如人口为叁;林依如名下房间叁间系楼房,实有面积0.25亩。1978年8月19日,林依如去世。直至不久前,原告才得知被告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以第三人继承为由,将林依如名下的133.1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名下,并颁发案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见,第三人并非林依如法定继承人,与林依如没有亲属关系,林依如生前亦未将案涉房产转移给第三人。因此,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向第三人颁发案涉权证,侵害了作为林依如合法继承人的原告的利益,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系证明等,证明原告系林依如(已故)的子女。2.澄字第11425号福建省海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林依如与林君湖于1951年7月获得海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澄字第11425号福建省海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3.杏集建(97)字第164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内档材料,证明被告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就将林依如名下的133.1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至第三人林联成名下的事实。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讼争土地上的房屋为第三人祖父于解放前修建。1952年土地改革中,林依如分得此房并居住了一年多的时间。1953年,因第三人祖父系爱国华侨,华侨办公室将讼争土地及房屋退还给第三人祖父。林依如等搬出此宅,第三人一家重新搬回并居住至今。虽然林依如取得过《福建省海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但因为政策的变迁,林依如已经没有了讼争土地及房屋的相关权利。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原告与本案讼争的土地及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二、被告核发杏集建(97)字第164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1997年11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等申请材料,被告在进行权籍调查并对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核准登记,并颁杏集建(97)第1641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无违法之处。第三,原告父亲林依如在1978年已经去世,继承开始超过20年的,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主张继承权的期限已经过去。原告却在近期才发现父亲的房产已经被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原告作为林依如的子女,理应对其财产高度关注,不可能近期才发现房产的权属情况。即使发现,也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5.混合宗地土地使用权情况具结书(一);6.土地房产所有证;7.卷内备考表;证据1-7共同证明,被告核发的杏集建(97)字第164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第三人林联成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土改遗留问题土地房屋更正表,证明1953年落实华侨政策退房时,林依如已经从案涉房屋退出。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5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林少平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申请登记的依据是许可证澄11425号,共计665.1平方米,其中林少平占538.7平方米,第三人占133.1平方米。同日,上述地块也进行了地籍调查,经指界,调查员及勘丈员均出具相关意见,认定界址清楚,四邻无争议,权属合法,占地面积为671.8平方米,超占5.2平方米,实际用途为住宅,且备注林少平及第三人系继承林君湖、林依如房产,最终于1997年11月28日经审核认定调查结果合格。随后,第三人与林少平出具混合宗地土地使用权情况具结书,对共同使用的宗地进行商定分摊情况并签字具结,其中商定第三人独自使用面积为133.1平方米。1997年11月17日,原厦门市土地管理局杏林土地分局根据申请书、地籍调查表、混合宗地使用权情况具结书、澄字第11425号海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第三人具结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于1997年11月28日出具同意换证意见并由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作出权属变更登记及向第三人颁发杏集建(97)字第164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第三人在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明确,关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系1997年11月17日因房屋继承转移所获得,原来权属证件(编号:澄字第11425号)持有者林依如与具结人系叔侄关系,现宗地与他人没有任何房屋产权异议,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海澄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7月出具的编号为澄字第11425号福建省海澄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存根显示,位于海沧鳌冠约一亩地,为林君湖、林依如共同使用,共建有15个房间,林君湖使用12间平房,约0.75亩,四至为东边靠山,西边为林扁鼻厝,南边为林石信厝,北边为林和仁厝;林依如使用3间楼房,约0.25亩,四至为东边靠山,西边为林扁鼻厝,南边为林石信厝,北边为林和仁厝。1953年5月8日,海澄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清理华侨土改遗留问题土地更正表对上述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整,载明:抽出户的房屋四至为东边靠山,西边为林扁鼻,南边为林石信,北边为林和仁,系楼房三间及相关土地,抽出户为林依如,抽入户为林君湖。该表格加盖海澄县鳌冠乡人民政府公章及区长个人印章。又查明,林依如已于1978年8月19日死亡,名下共有原告林联义、林亚恋、林联国、林主花、林锦香、林联盟、林亚丝等子女。还查明,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职责已由被告承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进一步规定,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可见,要对案涉登记行为合法性提起司法审查,起诉人应系利害关系人。从在案证据看,虽然案涉权证的来源系1951年澄字第11425号证书,但随后第三人提供的海澄县鳌冠乡人民政府1953年出具的土地房屋更正表亦明确将林依如从相应土地房屋中抽出,即从当时起,林依如已经对相关土地房产不再享有使用权益。因此,林依如过世后,其子女当然对相关土地房产没有利害关系,故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再者,林依如过世已近四十年,过程中未见其家人或继承人对案涉土地房产提及任何诉求,亦可从一定程度上支持上述事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联义、林亚恋、林联国、林主花、林锦香、林联盟、林亚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叶萍)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 罗小 艺)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