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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青松与赵同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松,赵同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26号原告王青松,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筱军,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赵同福,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生云。委托代理人吴海雨,驻马店市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青松与被告赵同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被告赵同福的代理人吴海雨、丁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松诉称,1983年春,林业村分自留山,当时原告家承包大概30亩,四界是:东临张德润,西边临赵同福,南边临大路,北边临堰塘。当年秋,村里又统一发包荒山,我们家庭又承包了荒山近200亩,四界是:北临赵永强,南临赵德明,西临小路,东至山顶。当时村里与承包户均未签订承包合同,村里开会定的承包期限是70年,承包之后,原告的父亲带领全家在承包的荒山上种植橡树、黄莲树、檀木、板栗树等林木。1992年秋,原告家搬迁至确山县刘店镇生活,但对荒山一直在管理。2012年,原告在巡林的时候,发现原告家承包的荒山被赵同福侵占有6亩,所占之处上的林木均被破坏。1983年荒山承包至今,村里一直未对荒山进行过重新发包,被告侵占我们所承包的荒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所占荒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赵同福辩称,被告所经营的南岭荒山是生产队分配给被告父亲赵德明的,不存在侵权,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不实。并且在确山县刘店分配的有土地,原告已丧失余楼村的村民成员资格,不再继续享有荒山承包经营权。现在原告要求再经营土地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合臣(又名王法)与其妻子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即儿子王青松,女儿王爱兰、王雪兰。1983年春,原确山县胡庙乡林业村委余楼组依据当时的政策将村里荒山进行发包,其家承包大约30亩,四至为:东边至张德润,西边至赵同福,南至大路,北至堰塘。当年秋,村里又统一发包荒山,其家又承包荒山近200亩,四至为:东至山顶、西至小路、南至赵德明、北至赵永强。当时村里与承包户均未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后其家即对上述荒山进行经营管理。1988年秋-1992年,××,举家陆续迁至确山县刘店镇生活。1996年5月、2003年5月王合臣及其妻相继去世。1990年春,被告赵同福在未征得王合臣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举家搬迁至确山县刘店镇,已丧失余楼村的村民成员资格,在王合臣及其家人承包荒山的四至范围内进行农作物耕种和栽植树木,其中赵同福占地四至是:东至山林、西至小水沟、北至赵勇强、南至赵德明。且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的调查笔录上显示,被告赵同福自认该块荒地约4亩。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荒山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1983年至今,余楼村未召开过村民组会议,对原村民组已发包过的荒山进行过重新发包。宴玉民自1983年任村民组长至1993年。诉讼中,王爱兰、王雪兰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承包荒山的经营管理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1983年春,原告及其家人依据当时的政策取得承包荒山的经营权,不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原告及其家人所承包荒山的四至范围清楚。在诉讼时,王爱兰、王雪兰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承包荒山的经营管理权,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自1983年至今,余楼村未召开过村民组会议,对原村民组已发包过的荒山也未进行过重新发包,依据当时的政策和现有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因此丧失对其家庭原承包的荒山继续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现原告以被告所耕种管理荒山地的行为,侵犯了其荒山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举家搬迁至确山县刘店镇后,原告已丧失余楼村的村民成员资格,不再继续享有荒山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所耕种管理的荒山地未侵犯原告的荒山承包经营权,根据庭审中被告赵同福承认所耕种的荒山地位于原告及其家人所承包荒山的四至范围内,据此,可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的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同福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向原告王青松返还在原告所承包荒山上耕种的4亩荒山地(四至为:东至山林、西至小水沟、北至赵勇强、南至赵德明)。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