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崔益德、杨素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崔益德,杨素平,兴化市金源农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491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负责人王俊之,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增乐,该行员工。被告崔益德。被告杨素平。被告兴化市金源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树平。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与被告崔益德、杨素平、兴化市金源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委托代理人周增乐、被告杨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益德、金源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诉称,2014年7月1日,我行与被告崔益德、金源农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当日依约向借款人崔益德发放贷款400000元,崔益德应依约按月结息,并在2015年6月10日到期时一次还本,但崔益德未能按约结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00000元,累计欠息41054.3元。担保人金源农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被告杨素平与被告崔益德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故诉请判令被告崔益德、杨素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41054.3元(已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罚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4%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被告金源农公司对被告崔益德、杨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益德、金源农公司未答辩。被告杨素平辩称,我与崔益德于2011年6月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且都生有小孩,我俩婚后又生育一子。我们婚后,我已为崔益德偿还了多笔借款。二人经常为此争吵,现我们俩已于2015年7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我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与崔益德、金源农公司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400000元,具体借款数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与崔益德、金源农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依约向崔益德放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每季末20日结息,年利率为9.6%,崔益德在借据上签字、盖章、捺印确认。款项经系统发放后自动转入合同约定的崔益德在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处办理的尾号为4516的银行卡账户中。该借款到期未获清偿,截至2016年2月20日,已经累计欠息41054.3元。3、崔益德、杨素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素平质证后,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表示不清楚,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杨素平提交了其与崔益德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证明二人于2015年7月9日即登记离婚。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对原告杨素平提交的离婚证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被告杨素平提交证据审核后,认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合同当事人签名,合同内容能够证明借贷、担保等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且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均有原件;结婚证、离婚证出自有权登记机关,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崔益德、杨素平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关于崔益德借款后的结息还本情况,为其自认,在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被告崔益德、金源农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崔益德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在贷款人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的借款,担保人金源农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每次借款数额、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在最高额本金与最高额使用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合同;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逾期还款则在该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崔益德作为借款人,金源农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成立当日,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即向崔益德发放贷款400000元,崔益德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年利率9.6%,每月21日结息。崔益德取得借款后未按约结息还本,截至2016年2月20日,尚欠本金400000元,累计欠息41054.3元。另查明,崔益德与杨素平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9日登记离婚,二人婚生一子崔恒铭。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与被告崔益德、金源农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崔益德依约取得借款,却不依约结息还本,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金源农公司应依约对被告崔益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素平与被告崔益德于2015年7月9日登记离婚,但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素平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主张的债权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对被告杨素平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农商行戴南小微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益德、杨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400000元、利息41054.3元(已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罚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4%计算),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兴化市金源农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崔益德、杨素平的上述第一条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益德、杨素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8元,由被告崔益德、杨素平负担,被告金源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佳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