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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6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雪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2224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6129933696M。法定代表人辛宝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男,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创业信用社主任。被告黄雪峰,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桦川信用社)诉被告黄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桦川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下属的创业信用社与被告黄雪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月利率9.3‰,并约定了结息方式和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余100030元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3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雪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下属的创业信用社与被告黄雪峰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月利率9.3‰,并约定了结息方式和罚息,被告至今尚余100030元未偿还。现被告黄雪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桦川县创业乡丰年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雪峰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连同本金一并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3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被告黄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洁求代理审判员  王 繁人民陪审员  李贞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文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