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志良、李爱荣等与隆尧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良,李爱荣,隆尧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02行初7号原告李志良,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原告李爱荣,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委托代理人臧梵清,男,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丽,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尧县柴荣大街与康庄大道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证:75243981-7。法定代表人尹迎怀,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隆尧县国土资源局科员。原告李志良、李爱荣诉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李志良、李爱荣认为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存在行政不作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良、李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梵青、赵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隆尧镇东河村村民,依靠承包本村集体土地务农为生,依法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9年因隆尧县交通局交通综合楼项目建设,将原告上述承包地征收,致使原告失去了唯一的口粮田而无法生存。本项目中,原告通过法定途径使相关部门已将涉诉地块的批复及相关审批文件撤销。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了查处违法占地的申请,要求拆除原告耕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土地原状等,但被告签收后,至今未依法给予原告任何答复。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其非法占用的土地,若建设单位未依法拆除,被告应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其严重不作为的行为己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等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7月22日原告申请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及圆通快递详情单和证明;证据2、2015年11月17日原告申请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在2015年11月17日收到李志良和李爱荣的查处违法建设、建筑申请书的,我局于2015年12月16日已经答复了原告,履行了答复的职责,并且我局已经对交通局综合服务楼项目立案调查。同时,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根据规定,原告起诉之时,我局对交通局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案件还未到结案时间,正在调查处理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立案呈报表;证据2、2015年12月16日复函;证据3、2015年11月16日律师函;证据4、快递证明;证据5、2016年3月9日快递公司对邮寄快件的证明。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自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查处违法占地的申请,本院对其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良、李爱荣系隆尧县隆尧镇东河村村民。2009年隆尧县交通运输局建设综合服务楼项目占用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该建设项目所占土地相关批复后被撤销。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查处违法占地的申请,并用圆通快递邮寄给被告,圆通快递2015年8月10日出具证明邮递派送成功。被告否认收到该申请书,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志良、李爱荣认为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收到查处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法定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形成本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具有查处违法占地的职责。其次行政机关在收到查处申请后应当根据自己担负的职责,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并作出决定送达申请人。本案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2015年7月22日提出的申请后到原告起诉未作出处理并答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尧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米燕阁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昕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