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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6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建路与被告青岛兰迪多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迪多邦公司)、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美隆砂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路,青岛兰迪多邦实业有限公司,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6012号原告薛建路,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管涛,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兰迪多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桂光宗,经理。被告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常洪艳,经理。原告薛建路与被告青岛兰迪多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迪多邦公司)、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美隆砂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艾江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迪多邦公司、美隆砂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路诉称,2011、2012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77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剩余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57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约自2013年4月30日至起诉之日止,约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全部款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19083元、律师费3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迪多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美隆砂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被告兰迪多邦公司、美隆砂浆公司均为在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现状态为在营企业。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兰迪多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兰迪多邦公司向原告借款5824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无利息,约定违约方按照总金额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及兰迪多邦公司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兰迪多邦公司财务人员鞠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520000元。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兰迪多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兰迪多邦公司向原告借款598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本协议书签订后,双方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失效),无利息,约定违约方按照总金额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兰迪多邦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2、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兰迪多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兰迪多邦公司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无利息,约定违约方按照总金额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及兰迪多邦公司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兰迪多邦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285000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兰迪多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将2011年4月27日《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27日。3、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兰迪多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兰迪多邦公司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无利息,约定违约方按照总金额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及兰迪多邦公司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兰迪多邦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个人账户转款人民币285000元。4、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兰迪多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兰迪多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512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前签订的所有协议自行失效),无利息,约定违约方按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兰迪多邦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5、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美隆砂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美隆砂浆公司向原告借款1577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无利息,约定美隆砂浆公司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将对逾期归还的借款额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支付违约金,美隆砂浆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常洪艳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美隆砂浆向原告出具1577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原告陈述,被告兰迪多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说明的借款用途是为被告美隆砂浆购买土地出资,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均系利息。被告兰迪多邦公司及被告美隆砂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借据、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是二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还款的金额应确定为多少,应否赔偿原告的律师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兰迪多邦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金额与借款协议书中的金额不相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兰迪多邦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总额为1090000元。原告称向兰迪多邦公司交付的借款实际是给被告美隆砂浆公司使用,原告虽无证据证明直接向美隆砂浆公司交付借款,但依据被告美隆砂浆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可以认定美隆砂浆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的借款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当依据诚实守信的原则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在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9日、2012年5月30日、2013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确定的数额实际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计入本金的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将前期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结算后将违约金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合意。至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确认的借款本金为157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对于违约金及违约金计入本金的计算的数额均已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调整至1513945元(520000元×24%÷12月×18.66月+285000元×24%÷12月×20月+285000元×24%÷12月×20.33月+1090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577000元,本院支持1513945元。另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至起诉之日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全部款项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迪多邦公司、美隆砂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八、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兰迪多邦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建路借款人民币1513945元。二、驳回原告薛建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3元,减半收取9541.5元,由原告薛建路负担1541.5元,由被告青岛兰迪多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美隆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员  艾江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晓-6--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