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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5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诚德意木业有限公司诉郭继雄、陈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诚德意木业有限公司,郭继雄,陈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184号原告:青岛诚德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杨金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继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青岛诚德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意公司)与被告郭继雄、陈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XX、孟广聚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德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继雄、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德意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被告郭继雄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总价款169917元。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49917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继雄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拖欠期间按月息3%支付利息,如逾期未支付,原告可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继雄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海燕系被告郭继雄之妻,应当与被告郭继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917元及利息29905.2元,合计79867.2元;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4917元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两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继雄、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继雄在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从原告诚德意公司处购买木材,总价款169917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诚德意公司与被告郭继雄签订还款协议,��方为原告诚德意公司,乙方为被告郭继雄,协议约定:“乙方于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从甲公司处购买木材,总价款为169917元,乙方于2015年2月17日前共付款120000元,尚欠货款49917元。乙方购买木材时承诺拉货一个月内付清,但因资金紧张至今未付,现经甲乙双方就木材购销结算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欠甲方木材款49917元,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上述款项,乙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偿清完毕,拖欠期间,乙方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3%的比例向甲方支付利息。若乙方逾期未付,再每天按货款总额及违约金的5%罚款;如再超一个星期仍未足额付款,甲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对方承担。”协议由原告诚德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顺和被告郭继雄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郭继雄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原告诚德意公司委托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就被告欠付货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郭继雄于2016年6月初支付货款15000元。原告诚德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继雄与被告陈海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郭继雄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未支付全部货款,在双方对账并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仍未支付��分货款,现已超过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被告郭继雄仅支付15000元,余款34917元,被告郭继雄仍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所有款项,则在拖欠期间,被告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减按月息2%计算欠款利息,在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49917元,故被告郭继雄应付利息为19967元(49917元×2%/月×20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被告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继雄于2016年6月初还款15000元,尚欠原告34917元,现原告仅主张剩余欠款34917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但亦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陈海燕与被告郭继雄系夫妻关系,应当就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继雄、陈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继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诚德意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款34917元及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欠款利息19967元;二、被告郭继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诚德意木业有限公司木��款34917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诚德意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青岛诚德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郭继雄负担1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飞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6)鲁0211民初5184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