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赵福杰与刘阳、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杰,刘阳,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张华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赵福杰,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晨,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阳,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汪月超,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刘红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华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福杰诉被告刘阳、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运来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福杰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皖K×××××重型厢式货车的承保公司,张华磊是肇事车辆皖K×××××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通知了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张华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赵福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唐凌,被告刘阳、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君、被告张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运来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月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杰诉称,2015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刘阳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在沈丘县纸店镇白果行政村赵楼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2015年6月17日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5)第06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阳与原告赵福杰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财产也遭受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阳、张华磊和阜阳运来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40710元;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就原告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阳辩称,我只是张华磊雇佣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华磊辩称,一、事故认定原告赵福杰与被告刘阳负事故同等责任错误,事实上原告赵福杰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皖K×××××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足以赔付,张华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赵福杰所驾驶车辆乘坐人赵海进死亡,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和张华磊已经分别与受害人赵海进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张华磊赔偿210000元,原告赔偿7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110000元已经全部用完,在本案中应当预留。四、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原告住院期间,张华磊通过事故中队为原告垫付30000元,如果张华磊承担责任,该30000元应予以扣除,如张华磊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当返还或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给付。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刘阳和阜阳运来汽运公司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原件等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系合法驾驶,并是我公司所承保车辆,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各项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城镇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四、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应当合理分摊。五、原告醉酒驾驶并载他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的标的车与我方系同等责任,但我方认为原告的过错大于刘阳的过错,如果原告不是醉酒驾驶并带着他人在路上行驶,损失应该会小一点,甚至不会发生该次事故,要求按照3:7比例划分责任,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三期时间过长,每天花费过高,请求法庭核减。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偏高,应当为六级。交通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5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审。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法庭核实,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阜阳运来汽运公司辩称,一、原告赵福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原告赵福杰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50%。二、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0日,因皖K×××××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在责任划分后,皖K×××××承担的部分责任,应判决由承保公司理赔,阜阳运来汽运公司和驾驶员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阜阳运来汽运公司是皖K×××××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挂靠合同约定,如发生事故阜阳运来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予以支持。四、车主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并判决将该款理赔给车主。五、1、医疗费必须有正规发票且与病历相印证。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仅限住院期间,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法定标准赔付。3、交通费无正式票据的不应判决支持,伤残赔偿金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4、住宿费不应判决支持,摩托车修理费因无评估鉴定,不应判决支持。原告已做伤残及假肢评定,说明原告已治疗终结,不应再判决支持后续治疗费,或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减少。6、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意见,以承保公司的意见为准。六、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与鉴定费均是处理事故的合理开支,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承保公司辩称的就此项费用的免责条款也从未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不生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赵福杰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赵福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沈公交认字(2015)第06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阳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于2015年6月10日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刘阳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组证据,车辆皖K×××××行车证、被告刘阳驾驶证复印件、皖K×××××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刘阳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皖K×××××的承保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第四组证据,原告在周口手外科医院、河南省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经诊断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部、小腿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侧内髁骨折,左侧肩胸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侧骼骨骨折等损伤及其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周口手外科医院医疗票据4张、河南省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医疗票据2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包括复印病历费用等共计196229.99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1、原告护理期限为180天、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为150天。2、原告适合装配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价格为每件33000元,该假肢正常情况使用期限为48个月,该假肢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6600元。3、鉴定费用为5580元。第七组证据,赵福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及其驾驶证。证明赵福杰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是专职司机。第八组证据,原告及其父母户口簿、赵如杰身份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1、原告发生事故时有一子未成年,刚满14岁,父亲74岁,母亲73岁。2、原告只有一个哥哥赵如杰,无其他兄弟姐妹。第九组证据,赵新峰驾驶证复印件、豫P×××××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赵新峰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赵新峰出具的收据7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雇用赵新峰的豫P×××××车辆支出交通费用6500元。第十组证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刘阳已经与本案另一名受害人赵海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不再预留份额,应全额优先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被告刘阳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租用赵新峰的车,费用过高,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张华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十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福杰与被告刘阳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本案原告系醉酒驾驶并且驾驶的是无牌照机动车,而被告刘阳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手续齐全,事故中队仅以刘阳不得超过限速标示等,认定被告刘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这一点是错误的。该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次法律规定醉酒驾驶应当承担的是事故主要责任,在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刘阳具有其他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刘阳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对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用的票据请法院依法核实,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为准。对第七组证据,结合赔偿清单,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损失是不对的。不能仅以原告有驾驶从业资格来主张城镇标准,并且无法核实车主“赵军喜”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赵军喜”车辆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来赔偿缺乏依据。对第八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和被抚养人都是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依据城镇标准赔偿与事实不符。对第九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通费用为合理开支,同时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赵新峰”驾驶的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请法庭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第十组证据,该事故经调解,被告张华磊对死者赔偿210000元,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处理死亡事故中已经全部用完。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依法不予支持。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并载他人,该过错明显大于承保车辆驾驶人的过错,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划分更为适宜。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庭后与原件进行核实。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其中原告鉴定的“三期”期限明显偏长,鉴定费用我司不应承担。对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另一名受害人应当参与分摊交强险限额。被告刘阳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华磊为支持答辩意见,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醉酒驾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第二组证据,事故车辆皖K×××××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从业资格证。证明:1、事故车辆皖K×××××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磊赔偿死者赵海进210000元,原告赔偿赵海进70000元,本案处理应当预留保险限额。第四组证据,事故中队证明1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华磊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赵福杰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已向双方送达,现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具体行政行为一旦确定就具有法定确定力和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举证目的不能达到。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阳和车主张华磊连带赔偿。对第三组证据,事故发生后,事故中队进行了调解,对死者进行了赔偿,其中原告赵福杰赔偿死者7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在受害人有伤残、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分别预留相应的份额,使受害人得到相应赔偿。对第四组证据,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刘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张华磊和原告赵福杰赔偿死者赵海进的款没意见,其余的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华磊的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同原告赵福杰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合理分摊。对第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赵福杰的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因为保险公司怠于理赔所产生的费用,如果保险公司积极理赔也不会产生,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刘阳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的所有费用,都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张华磊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应当由败诉方分摊,该格式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悖,不应作为免赔事由。被告阜阳运来汽运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阜阳运来汽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阜阳运来汽运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皖K×××××系合法运营。第三组证据,车辆皖K×××××的保险单2份。证明在2015年6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皖K×××××的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赵福杰的所有损失,应由承保公司理赔,阜阳运来汽运公司及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车辆挂靠合同、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书。证明车辆皖K×××××与阜阳运来汽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按合同约定,如发生事故,阜阳运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福杰的质证意见为,承诺书、挂靠合同等系实际车主张华磊和阜阳运来汽运公司的内部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阜阳运来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阳对被告阜阳运来汽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华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责任书、挂靠协议中责任约定部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日14时许,被告刘阳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沿项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纸店镇白果行政村赵楼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福杰醉酒后驾驶的南益牌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赵福杰受伤,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海进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6月17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5)第06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阳与原告赵福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海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福杰当即被送往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于2015年6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6845.62元,输血费等费用3125元,合计69970.62元。2015年6月28日原告赵福杰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骨折内固定术后,2015年7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88648.01元。2015年7月11日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感染、左上肢神经损伤、左下肢深静脉栓塞术后、左肱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19日出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7723.63元,门诊花费30元,合计17753.63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赵福杰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诊断: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截肢术后、左上肢骨折内固定术后,2015年7月28日住院治疗。2015年7月30日原告赵福杰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下腔静脉造影并滤器取出术”手术,2015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下肢截肢术后、左上肢骨折内固定术后,花费医疗费19851.33元,门诊花费6.4元,合计19857.73元。上述花费共计196229.99元。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福杰伤残程度目前检验所见应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福杰后期医疗费建议为6000元人民币;3、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赵福杰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50日。因做鉴定原告赵福杰支出摄片费480元、换药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委托,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5)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福杰适合装配“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钛合金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叁万叁仟元整。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陆仟陆佰元整。原告赵福杰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赵福杰系河南省沈丘县纸店镇白果行政村赵楼村人,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2月2日,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2日。原告赵福杰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初次发证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有效期至2018年1月15日。2013年4月原告赵福杰受雇于赵军喜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赵福杰兄弟二人,哥哥赵如杰,原告赵福杰的父亲赵某乙生于1941年12月27日,母亲赵某甲生于1942年6月4日。原告赵福杰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赵姣姣生于1995年2月17日,儿子赵申奥生于2001年5月7日。原告赵福杰受伤后因治疗需要租用赵新峰的车辆往返沈丘、周口、郑州之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阳驾驶的皖K×××××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0000元/座*2座,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皖K×××××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阜阳运来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华磊。2011年3月2日被告阜阳运来汽运公司与被告张华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皖K×××××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阜阳运来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刘阳系被告张华磊雇佣的驾驶员,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刘阳持有准驾车型B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驾驶证有效期6年。被告刘阳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初次发证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有效期6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磊为原告赵福杰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5年6月19日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解被告张华磊赔偿死者赵海进亲属210000元,原告赵福杰赔偿死者赵海进亲属70000元。原告赵福杰的损失因未能得到赔偿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分析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福杰和被告刘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海进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刘阳系被告张华磊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华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华磊对原告赵福杰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皖K×××××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皖K×××××重型厢式货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后,仍不足的再由被告张华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运来汽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张华磊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华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阜阳运来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福杰请求:1、医疗费196229.9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赵军喜出具的工资证明,因被告张华磊和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不予认可,且赵军喜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赵福杰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9426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赵福杰的误工期限为300日,误工费应为40624.11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404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赵福杰的护理期限为180日,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180天为14041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福杰共计住院70天,每天30元计算应为21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赵福杰的营养期限为15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65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用558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赵福杰自2013年起即在县城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伤残赔偿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五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0%,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计算(24391.45×20×60%=292697.40元),应为292697.40元,原告请求数额与此相符,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器具维修保养费,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原告赵福杰共需使用8次,根据鉴定意见价格按33000元计算费用为264000元;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6600元,8次使用期限,费用为52800元,合计3168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福杰的父亲74岁,扶养年限为6年;母亲73岁,扶养年限为7年;儿子14岁,抚养年限为4年,父母的扶养义务人有原告赵福杰和哥哥赵如杰2人,儿子的抚养义务人有原告赵福杰和妻子2人,因父母和儿子均在农村生活,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可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五级,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原告赵福杰的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1588.62元;原告赵福杰的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3520.05元;原告赵福杰的儿子赵申奥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7725.74元,合计32834.41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赵福杰后期医疗费建议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赵福杰的伤残程度及原告赵福杰和被告刘阳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946406.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福杰医疗费10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赵海进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为其预留60%的份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赵福杰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为44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14000元。此外,原告赵福杰应获赔偿的医疗费186229.99元、伤残赔偿金311531.8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40624.11元、护理费14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6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86826.91元,根据被告刘阳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443413.46元。被告张华磊为原告赵福杰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赵福杰在得到被告人寿财险太和县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鉴定费5580元,由被告张华磊和被告阜阳运来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福杰。原告赵福杰请求被告刘阳承担其各项损失,因被告刘阳系被告张华磊雇佣的司机,驾驶皖K×××××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福杰5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福杰443413.46元,合计497413.46元(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二、被告张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福杰5580元;三、原告赵福杰获得的上述赔偿款应返还被告张华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四、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被告张华磊负担3008元,原告赵福杰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代志军审判员 韩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冠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