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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窦兴波与张玉琦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兴波,张玉琦,翟红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93号原告窦兴波。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琦。被告翟红苓。原告窦兴波诉被告张玉琦、翟红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琦、翟红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自2006年2月11日至2007年8月3日期间多次发生油漆买卖业务。2008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油漆款31424元,被告翟红苓为我出具结算单一张,该笔欠款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油漆款314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窦兴波经营机械用油漆业务,被告经营机械配件加工业务。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07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发生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橘黄面漆、深蓝面漆等机械生产用油漆。2006年2月1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17476元未还,双方结算时,原告自愿减让476元。2007年6月12日至2007年8月13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14424元未付。2008年2月1日,被告翟红苓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数额。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同时查明:2002年5月9日,被告张玉琦注册成立青州市鹏宇机械厂,从事机械配件加工、销售业务,2007年1月26日,青州市鹏宇机械���被注销登记。被告张玉琦、翟红苓系夫妻关系,青州市鹏宇机械厂的经营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由两被告共同经营。另查明:因追要涉案欠款,原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行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明细、结算明细、结婚证复印件、个体户注销情况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依法或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经双方结算已明确所欠数额,被告应及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原告追要货款时,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自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琦、翟红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琦、翟红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窦兴波货款3142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代理审判员  张聪莹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