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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陈智财温硫清陈永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陈智财,温硫清,陈永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龙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宝玲,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财,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温硫清,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陈永健,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陈智财、温硫清、陈永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和被告温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财、陈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陈智财、温硫清、陈永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间,原告可根据该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5日,被告陈智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智财放贷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智财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陈智财也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智财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智财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109.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智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43109.36元;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二、判令被告陈智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900元。三、判令被告温硫清、陈永健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硫清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我没有什么意见。被告陈智财、陈永健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陈智财、温硫清、陈永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间,原告可根据该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者延期的,联保小组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5日,被告陈智财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智财放贷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进食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智财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陈智财也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智财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智财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109.36元。原告向被告陈智财及本案其他被告催收贷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900元。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赵飞燕出庭参加庭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及实际还款记录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智财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109.3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智财清偿欠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硫清、陈永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应对被告陈智财的借款本息以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智财、陈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智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43109.36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陈智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00元。三、被告温硫清、陈永健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硫清、陈永健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陈智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智财、温硫清、陈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标浩人民陪审员  罗进星人民陪审员  辛小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