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执3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林太文与陈仁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3553号原告林太文诉被告陈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第1257号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陈仁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太文借款160万元;二、被告陈仁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太文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60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申请人陈仁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林太文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陈仁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仁强动产被本院查封,目前正在清理查封的动产。另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股票。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林太文,其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沈庆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