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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龚才仁与鹰潭市黄海余土清运有限公司、周少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才仁,鹰潭市黄海余土清运有限公司,周少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494号原告龚才仁,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鹰潭市黄海余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5443544-8。法定代表人彭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少华,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龚才仁诉被告鹰潭市黄海余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余土清运公司)、周少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才仁、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才仁诉称,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周少华驾驶的赣L×××××号车辆在我处维修,在2015年3月20日起至10月17日止,共欠修理费13685元,被告仅支付修理费1400元,余款1228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修理费12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当庭辩称,维修车辆不是我公司送到原告处维修的,是被告周少华个人送过去的,我们公司不应该支付该维修费。被告周少华当庭辨称,我是给彭辰个人打工的,是他指定将车辆放在原告处维修的,所以我才送过去维修。原告龚才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少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及赣L×××××号汽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基本信息,和赣L×××××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证据3:维修清单三份,证明原告维修赣L×××××号车辆及修理费的事实。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周少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对原告龚才仁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被告周少第二对原告龚才仁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龚才仁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证据1、2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该证据证明赣L×××××号汽车在原告处维修及修理费等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赣L×××××号汽车系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所有,价值40万左右,被告周少华系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从2014年农历11月开始到2015年11月由被告周少华驾驶。在2015年3月20日起至10月17日止,共欠修理费13685元,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通过被告周少华支付修理费1400元,余款12285元至今未付。原告龚才仁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所有的赣L×××××号汽车在原告龚才仁处修理,未及时支付修理费,致使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龚才仁未和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约定修理费支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原告龚才仁在交付修理好的汽车后向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主张修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提出其公司没有雇佣被告周少华,也不知道赣L×××××号汽车是如何放在原告龚才仁处维修,该修理费应由被告周少华承担,但赣L×××××号汽车价值较大,且由被告周少华驾驶该车时间长达1年左右,作为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称不知为何由被告周少华驾驶,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少华为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所雇佣的司机,其将赣L×××××号汽车放在原告龚才仁处维修应视为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的行为,被告黄海余土清运公司应当支付维修费给原告龚才仁,原告龚才仁要求被告周少华支付修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潭市黄海余土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龚才仁修理费12285元;二、驳回原告龚才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鹰潭市黄海余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