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诚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诚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570号原告:绍兴市诚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轻纺市场二楼E区**号。法定代表人:沈秀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任洪燕,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方淞线***号。法定代表人:高忠权。原告绍兴市诚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代理人金达洪、任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6年5月4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81228.46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1228.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应收帐款询证1份,证明2016年5月4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1228.46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1228.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1228.46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付起诉日后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球童车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诚超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228.46元,并赔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合计3412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