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执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录娃、刘永平、安小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录娃,刘永平,安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2执386号申请执行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王波峰,任该联社理事长。住凤翔县东湖路82号。被执行人刘录娃,男,汉族,住凤翔县。被执行人刘永平,男,汉族,住凤翔县。被执行人安小娟,女,汉族,住凤翔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翔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录娃、刘永平、安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强制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小娟的银行存款30000元,经查被执行人刘录娃、刘永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七条之规定,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侯永利审判员 张宗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杰 来源:百度搜索“”